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勁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180 號、第2051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勁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池勁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 月18日至109 年2 月27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賈懿莉、聶杰瑩、張凱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池勁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51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至11頁、第61至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18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 至8 頁、第130 至132 頁、本院卷第84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荏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聶杰瑩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9 至11頁)、證人吳建明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13至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4 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固同一,竊取之地點相同,然衡酌被告2次所竊取之物體積均不大,若被告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大可一次取走2 個包裹,豈有離開後,再間隔4 小時餘再返回同一地點行竊,徒增自己遭查獲之風險,顯見被告應係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包裹,發現內容物無甚價值,始另行起意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包裹甚明。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 案);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 案);繼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56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5 案);上開第1 至5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於107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歷經追訴、處罰後,其竟無視法律,再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分別受理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聶杰瑩、張凱荏遭竊盜,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4 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36265號、109 年5 月4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371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4 月12日、同年月4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 至3 頁、第7 至11頁、偵卷二第1 至3 頁、第5 至8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已婚、無小孩(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犯罪時間自109 年1 月18日至109 年2 月27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各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 補強證據 │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 │1 │109 年1 │新北市板橋│惠康百貨│池勁緯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1.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池勁緯犯竊盜罪│ │ │月18日13│區四維路24│股份有限│,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警詢中之指證(見偵│,累犯,處有期│ │ │時19分至│7 號惠康百│公司(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 卷一第13至15頁) │徒刑肆月,如易│ │ │32分許 │貨股份有限│訴人) │於店內展示架上之約翰走路XR21│2.109 年1 月18日監視│科罰金,以新臺│ │ │ │公司頂好四│ │年威士忌禮盒1 盒(價值新臺幣│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維2 店內 │ │〈下同〉2,499 元)、蘇格登單│ 6 張(見偵卷一第25│日。未扣案之犯│ │ │ │ │ │一麥芽12年威士忌1 瓶(價值1,│ 至27頁) │罪所得即附表二│ │ │ │ │ │150 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背│3.池勁緯109 年1 月18│編號1 至2 所示│ │ │ │ │ │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該│ 日所竊商品之標價及│之物均沒收,於│ │ │ │ │ │店店員賈懿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樣品照片2 張(見偵│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卷一第28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面,而查悉上情。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2 │109 年2 │新北市板橋│聶杰瑩(│池勁緯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1.告訴人聶杰瑩於警詢│池勁緯犯竊盜罪│ │ │月7 日18│區四維路29│告訴人)│,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中之指證(見偵卷二│,累犯,處有期│ │ │時40分許│3 號全家便│ │該店店長聶杰瑩所管領、置於店│ 第9 至11頁) │徒刑參月,如易│ │ │ │利商店互維│ │內展示架上之紅帽子橘盒禮盒1 │2.證人吳建明於警詢中│科罰金,以新臺│ │ │ │門市 │ │盒、FMC 鹼性離子水1 瓶、青箭│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口香糖1 條(價值共計728 元)│ 13至15頁) │日。未扣案之犯│ │ │ │ │ │,得手後旋即藏放於背包內,未│3.109 年2 月7 日監視│罪所得即附表二│ │ │ │ │ │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聶│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 至5 所示│ │ │ │ │ │杰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8 張(見偵卷二第17│之物均沒收,於│ │ │ │ │ │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至20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悉上情。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1 紙(見本院卷第63│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無自首 │ 頁) │價額。 │ ├─┼────┼─────┼────┼──────────────┼──────────┼───────┤ │3 │109 年2 │新北市板橋│張凱荏(│池勁緯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1.告訴人張凱荏於警詢│池勁緯犯竊盜罪│ │ │月27日19│區四維路31│告訴人)│,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中之指證(見偵卷一│,累犯,處有期│ │ │時20分許│8 號全家便│ │該店店長張凱荏所管領、置於店│ 第17至20頁) │徒刑參月,如易│ │ │ │利商店勝維│ │內貨物籃內之內裝有塑膠戒指飾│2.109 年2 月27日監視│科罰金,以新臺│ │ │ │門市 │ │品之包裹1 個(價值約1,000 元│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該店│ 4 張(見偵卷一第29│日。未扣案之犯│ │ │ │ │ │店長張凱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至30頁) │罪所得即附表二│ │ │ │ │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編號6 所示之物│ │ │ │ │ │,而查悉上情。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無自首 │ │,追徵其價額。│ ├─┼────┼─────┼────┼──────────────┼──────────┼───────┤ │4 │109 年2 │同上 │同上 │池勁緯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1.告訴人張凱荏於警詢│池勁緯犯竊盜罪│ │ │月27日23│ │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中之指證(見偵卷一│,累犯,處有期│ │ │時29分許│ │ │該店店長張凱荏所管領、置於店│ 第17至20頁) │徒刑參月,如易│ │ │ │ │ │內貨物籃內之內裝有書籍1 本之│2.109 年2 月27日監視│科罰金,以新臺│ │ │ │ │ │包裹1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因該店店長張凱荏發覺遭竊後報│ 4 張(見偵卷一第31│日。未扣案之犯│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至32頁) │罪所得即附表二│ │ │ │ │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編號7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無自首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 ├──┼─────┼──────┼─────┼────────────────────┤ │1 │約翰走路XR│1 盒 │未發還 │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 │21年威士忌│ │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 │禮盒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蘇格登單一│1 瓶 │未發還 │同上 │ │ │麥芽12年威│ │ │ │ │ │士忌 │ │ │ │ ├──┼─────┼──────┼─────┼────────────────────┤ │3 │紅帽子橘盒│1 盒 │未發還 │同上 │ │ │禮盒 │ │ │ │ ├──┼─────┼──────┼─────┼────────────────────┤ │4 │FMC 鹼性離│1 瓶 │未發還 │同上 │ │ │子水 │ │ │ │ ├──┼─────┼──────┼─────┼────────────────────┤ │5 │青箭口香糖│1 條 │未發還 │同上 │ ├──┼─────┼──────┼─────┼────────────────────┤ │6 │內裝有塑膠│1 個 │未發還 │同上 │ │ │戒指飾品之│ │ │ │ │ │包裹 │ │ │ │ ├──┼─────┼──────┼─────┼────────────────────┤ │7 │內裝有書籍│1 個 │未發還 │同上 │ │ │1 本之包裹│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