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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梵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第408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103年2月27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㈦至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4 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 24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0號,因涉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相關程序規定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 3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是上開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由「5年再犯」更為「3年內再犯」,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固尚未施行,惟依修正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倘本件被告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撤銷緩起訴,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如同未曾觀察、勒戒過之初犯,是應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之適用為妥。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9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並於101年8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8月28日起至 103年2月27日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09年2月24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4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巷0弄00○0號,嗣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由檢察官於109年8月10 日偵查終結起訴,於109年9月1 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該署109年8月28日乙○○德法109毒偵3391字第109088892 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案經緩起訴處分撤銷後3 年內,並無另犯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為任何緩起訴處分、或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係屬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起訴檢察官理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卻誤對於本案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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