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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2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儀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惠民街30巷底,見廣溢安全捲門有限公司(下稱廣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放有水平儀1 臺,價值新臺幣2 萬元,即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裝載在先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此部分竊盜犯行另行審結),並駕車離開現場,嗣載往新北市八里區變賣與某二手工具商,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廣溢公司負責人之助理李國源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國源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5 月、5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⑦各罪,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④、⑤、⑥各罪,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經與甲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9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罪,前開假釋遭撤銷,於109 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9 月8 日,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不影響前述甲執行刑部分業已於104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且於前案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被害人廣溢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水平儀1 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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