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陳榮輝前科為「陳榮輝(一)前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76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五)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一)(二)(三)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七)因偽造印文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一)至(七)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3號裁定將(一)、(三)至(七)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1 年7 月、3 月、拘役29日、4 月又15日,並將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15日及拘役29日,上開各罪於民國97年1 月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4 行「下午」,應更正為「晚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鉅,且失竊物品業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該鑰匙已丟棄在草叢中(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47頁),又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尚存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