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001 、22444 、230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0 時4 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七路口旁空地,見李彗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李彗菁於同日13時3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109 年3 月2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後方停車場內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李彗菁),並於車上發現陳榮輝名義之相關文書,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4 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見林桂松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林桂松於同日7 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林桂松並於109 年4 月20或21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六福一路某處自行尋獲上開車輛。
㈢於109 年5 月3 日4 時18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巷96弄內,見邱奕釧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邱奕釧於同年月4 日9時3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09 年5 月8 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邱奕釧)。
二、案經李彗菁、邱奕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榮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榮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彗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失竊車輛照片共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0001號卷第28至34、36至42、44、48頁);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桂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1張、被告特徵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2444 號卷第13、15至40頁);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奕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3055 號卷第15至19、37、39、4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執行期間102 年4 月29日至104 年6 月28日)。又④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6 月、5 月、5 月確定;⑤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確定;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7 月確定;上開④至⑦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執行期間104 年6 月29日至109 年9 月28日)。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9 月4 日假釋出監,上述①至③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已於104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5 年3 月經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7 年9 月4 日假釋出監,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既已於104 年6 月28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車輛或經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李彗菁、邱奕釧,或經被害人林桂松自行尋獲,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鉅,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屬犯罪所得,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經警方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李彗菁、邱奕釧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另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則已經被害人林桂松自行尋獲一節,亦經被害人林桂松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行竊上開車輛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