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榮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甲乙兩部分徒刑接續執行,倘其中甲部分徒刑已執行期滿,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部分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被告前⑴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⑶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編號⑴至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後,與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下稱乙部分)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被告雖因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於107 月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甲部分業於104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之結果。是其於甲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均為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唐泊、吳心羽及被害人張彭裕香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當庭自陳家庭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唐泊,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吳心羽、被害人張彭裕香,此有吳心羽、張彭裕香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見偵卷第35-37 頁、第43-47 頁、第5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未扣案自備鑰匙1 支,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 一 │電動槌(大)1 支、電動槌(小│犯罪事實欄一(一)│
│ │)2 支、砂輪機1 臺及電動螺絲│告訴人唐泊遭竊取之│
│ │起子1 組(價值新臺幣3 萬2,60│物。 │
│ │0 元) │ │
├──┼──────────────┼─────────┤
│ 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犯罪事實欄一(一)│
│ │ │告訴人吳心羽遭竊取│
│ │ │之物。 │
├──┼──────────────┼─────────┤
│ 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犯罪事實欄一(一)│
│ │車 │被害人張彭裕香遭竊│
│ │ │取之物。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61號
被 告 陳榮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09年4 月30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0號某停車場內,見唐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開啟未上鎖車門,徒
手竊取放置車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2,600 元之電
動槌(大)1 支、電動槌(小)2 支、砂輪機1 臺及電動螺
絲起子1 組,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前開物品,攜至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區某路邊,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嗣因唐泊於同年5 月1 日上午6 時許,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 二)於109年4 月30日晚間6 時3 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
90巷台灣自來水公司龜山服務站旁,見吳心羽所使用價值7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遂持自備鑰匙轉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吳心羽於同年5 月1 日上午9 時3 分許,發現上開車
輛(已發還)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
( 三)於109年5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125
巷與建國路1059巷轉角處,見張彭裕香所有價值1 萬元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持
自備鑰匙轉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
張彭裕香發現上開機車(已發還)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泊、吳心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泊、吳心羽及被害人張彭裕香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偵查報告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上揭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
合法分別發還告訴人吳心羽及被害人張彭裕香之事實,業據
其等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3 萬2,600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