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欽
- 公設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4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於109 年3 月10日4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台北客運板橋後站大門前,見陳宗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遂以不詳方式自右後車門進入車內,並竊取新臺幣(下同)150 元零錢及200 元鈔票,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宗緯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螺絲起子1 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正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宗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 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693044號鑑驗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4 月、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罹患精神疾患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錢數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9 年間另涉有多起竊盜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卻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殊難認有何可憫之處,又觀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35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係被告所攜至現場等情,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