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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屢次以相同手法砸破車窗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羅志新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500元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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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63號
    被      告  張顯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顯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嗣與另犯之竊盜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顯銘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2時16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4段103巷內之重新橋停車場內,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
    羅志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而竊
    得羅志新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500元,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顯銘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
│    │偵查中之供述        │載之竊盜犯行。          │
├──┼──────────┼────────────┤
│  2 │被害人羅志新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案發現場及車輛受損照│全部犯罪事實。          │
│    │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                        │
│    │面截圖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現金7000元云云,然此節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僅供承竊取現金約400、500元,未竊取7000
    元之現金,觀之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自監視器畫面
    中勘驗出被告有竊取現金7000元,且報告機關亦未自被告身
    體、住處或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中查獲該筆7000元現金,則被
    告是否有竊取被害人羅志新所有之現金7000元,已非無疑,
    是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認下,實難僅憑被害人單一證述,即
    遽論被告有竊取現金7000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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