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藍色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正欽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四)(五)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六)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12月8 日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不詳人士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騎乘功能良好、顯非廢棄物,而可供己代步使用之腳踏車1 輛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復於同日3 時3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新北巿板橋區國慶路221 號前,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藍色螺絲起子1 支,撬開謝國霖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該車內,竊取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0枚(共計500 元)得手,旋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經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50元硬幣10枚、藍色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國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藍色螺絲起子,既能用以撬開車門,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藍色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50元硬幣10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國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已扣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保管中,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