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爬至5 樓」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步沿公用樓梯登至該公寓5 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9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9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9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9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罪)、4 月(3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紀錄即包含多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亟具加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以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新臺幣2 萬元、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蔡志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9 月10日11時至12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 號前,見該處公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即進入該公寓
並爬至5 樓,適黃慈慧外出未將大門上鎖,蔡志遠即推開大
門進入黃慈慧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住處
(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新臺幣2 萬元、
三星白色手機1 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黃慈慧返家後察覺
遭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慈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遠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自白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慈慧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亦有上開
公寓內部樓梯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案發現場照片21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竊
盜罪嫌。至本件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