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張成
余昱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張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昱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鄭張成、余昱聰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鄭張成之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鄭張成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後假釋遭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8 月又29日」。
二、補充「被告鄭張成、余昱聰於109 年5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2 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共同行竊時,由被告余昱聰攜帶之鐵撬1 支,長度約20公分,為鐵製之金屬材質,外觀係拔釘器之形狀等情,業經被告余昱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堪認上開鐵撬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確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余昱聰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加重竊盜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2 人均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2 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共同攜帶兇器破壞他人營業用之兌幣機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皆甚不該,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多寡,並審酌其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被告2 人本件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已由其2 人平分並花用殆盡,業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 千元,均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海玲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被告2 人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鐵撬1 支,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37號
被 告 鄭張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楓子林34之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昱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張成(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上訴後經臺北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2)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
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3)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05 號
判決、104 審易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5)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審易字第11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1
) 至(5) 案所示之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7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前揭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交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 年12月19日止。余昱聰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
二、鄭張成與余昱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黃海玲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板橋國民運動中心,由鄭張
成抱走兌幣機,再由余昱聰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
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敲破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
取機臺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 元現金,兩人得手後逃逸
無蹤,竊取之金錢朋分花用殆盡。
三、案經黃海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張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鄭張成與余昱聰於上揭│
│ │中之自白 │時間、地點為行竊之犯罪事│
│ │ │實。 │
├──┼───────────┼────────────┤
│ 2 │被告余昱聰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鄭張成與余昱聰於上揭│
│ │白 │時間、地點為行竊之犯罪事│
│ │ │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家伊│佐以證明被告鄭張成與余昱│
│ │之證述 │聰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行竊│
│ │ │之犯罪事實。 │
├──┼───────────┼────────────┤
│ 4 │運動中心內之監視錄影畫│佐以證明被告鄭張成與余昱│
│ │面翻拍照片、兌幣機之實│聰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行竊│
│ │體照片等 │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鄭張成與余昱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件被告二人之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供被告2 人竊案所用之
鐵撬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