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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58、6137、6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MAX2019藍芽音響壹個、飲料拾陸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8行「REMAX229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REMAX2019藍芽音響1個(價值1,000元)、美好MH258藍芽耳機1個(價值1,000元)、美好MH228藍芽耳機2個(價值800元)」補充為「REMAX229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REMAX2019藍芽音響1個(價值1,000元)、美好MH258藍芽耳機1個(價值1,000元、已發還)、美好MH228藍芽耳機2個(價值800元、已發還)」;同欄一、㈡第4至5行「飲料約20瓶(價值約4、500元)」補充為「飲料約20瓶(價值約4、500元、其中6瓶已發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編號3「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同欄㈢、編號3「查證照片2張」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信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信詣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剪刀,既足以破壞機台玻璃窗,顯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詐得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張仁杰、告訴人涂瑞麟、張紘齊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無工作、需撫養50幾歲之母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張紘齊達成和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張仁杰及告訴人凃瑞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REMAX藍芽耳機1個、美好MH258藍芽耳機1個、美好MH228藍芽耳機2 個;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橘子口味、冰淇淋口味汽水飲料各2瓶(不包含橘子口味汽水飲料空瓶1瓶、已開封飲用過之冰淇淋口味汽水飲料1 瓶);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WK969藍芽耳機1個,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張仁杰、告訴人凃瑞麟、張紘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213號卷第27頁、109 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第35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

㈡、又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REMAX2019藍芽音響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飲料14瓶,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仁杰、告訴人凃瑞麟,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張仁杰、告訴人凃瑞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警方固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橘子口味汽水飲料空瓶1瓶、已開封飲用過之冰淇淋口味汽水飲料1瓶發還告訴人凃瑞麟,但被告於竊取後已飲用該內容物,空瓶及開封飲用過之剩餘飲料對告訴人凃瑞麟而言已毫無意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扣案之鑰匙1副,非被告所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用之剪刀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213號卷第9頁、109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第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黃信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    │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㈠部分  │                                    │
├──┼────┼──────────────────┤
│ 二 │即起訴書│黃信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犯罪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㈡部分  │日。                                │
├──┼────┼──────────────────┤
│ 三 │即起訴書│黃信詣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    │犯罪事實│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㈢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58號
                                     109年度偵字第6137號
                                     109年度偵字第6213號
    被      告  黃信詣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9時40分許,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夾娃娃機)店內,徒手開
    啟店內地下1 樓倉庫門上(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之密碼鎖後,竊取張仁杰所有置放於該處之REMAX229
    藍芽耳機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REMAX2019
    藍芽音響1個(價值1,000元)、美好MH258藍芽耳機1個(價
    值1,000元)、美好MH228藍芽耳機2個(價值800元),得手
    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張仁杰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6 時許,騎乘前揭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
    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機台玻璃窗後
    ,竊取凃瑞麟所有置放於機臺內之飲料約20瓶(價值約4、5
    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凃瑞麟發覺遭竊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11月27日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利用現場拾獲之鑰匙開啟機台鎖頭後
    ,以按押測試扭之方式使機臺達到保證取物次數後,以此非
    正常操作方式夾取張紘齊所有置放於機臺內之WK969 藍芽耳
    機1個(價值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紘齊發現
    機臺內投幣金額未達保證取物應達之金額,調閱店內監視器
    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瑞麟、張紘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信詣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所│
│    │偵查中之自白      │示竊盜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仁杰│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
│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
│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領回收據單、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    │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記報案三聯單、│                          │
│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                          │
│    │1 份、監視器影像畫│                          │
│    │面翻拍照片 2 張暨 │                          │
│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                          │
│    │1 片              │                          │
└──┴─────────┴─────────────┘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信詣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㈡所│
│    │偵查中之自白      │示竊盜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凃瑞麟│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
│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
│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扣案物照片1 張、監│                          │
│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
│    │片3張暨監視器影像 │                          │
│    │畫面光碟1片       │                          │
└──┴─────────┴─────────────┘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信詣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㈢所│
│    │偵查中之自白      │示詐欺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紘齊│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
│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
│    │橋分局扣押筆錄、扣│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份、查證照片2 張、│                          │
│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
│    │照片6張暨監視器影 │                          │
│    │像畫面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1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除REMAX229藍芽耳機1 個、美好
    MH258藍芽耳機1個、美好MH228藍芽耳機2個、汽水飲料(口
    味)3瓶(含1空瓶)、汽水飲料(冰淇淋口味)3瓶(含1空
    瓶)、WK969藍芽耳機1個分別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仁杰、告
    訴人凃瑞麟、張紘齊外,其餘未合法發還,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鑰匙1副,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供被告竊案所用之剪刀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上之困難,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