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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思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71 、989 、1375、1382及18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思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邈(一)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48 、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4703、64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四)繼於102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A)、5 年4 月(B )及4 年(C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二)至(四)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就(二)、(四)之A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 年4 月22日至104 年12月21日);就(三)、(四)之B 與C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 年12月22日至109 年1 月21日)。

二、(五)另於102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103 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六)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9 年1 月22日至110 年3 月21日)。(七)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罪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 年3 月22日至110 年8 月21日)。(八)再於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 年8 月22日至110 年9 月22日)。甲至丙應執行刑、丁罪刑及戊應執行刑1 年11月、4 年6 月、1 年2 月、5 月及6 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三、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11月21日9 時1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8 年11月21日9 時1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12月19日10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8 年12月19日10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於109 年1 月16日11時1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9 年1 月16日11時12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於109 年1 月30日11時2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9 年1 月30日11時2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五)於109 年2 月24日10時4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9 年2 月24日10時4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09年7月8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5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 日、108 年12月31日、109 年2 月4 日、109 年2 月17日及109 年3 月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惟本次修法並未加以明定,從而上開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由「5 年再犯」更為「3 年內再犯」,是上開決議意旨應可適用於本次修正,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本案均係於於109 年7 月15前所犯,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案之追訴條件,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3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3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六、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三(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8 年8 月13日被告假釋前之104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丙應執行刑、丁罪刑及戊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本案犯行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多數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假釋出監甫滿3 月即開始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0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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