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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延明

      許瑜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57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第2912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108 年4 、5 月間,加入戊○○、王紀堯(王紀堯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另行偵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賤兔」、「雷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丙○○、戊○○依提領金額1 %計算之報酬,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提款(俗稱車手)及收受詐欺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王紀堯、「賤兔」、「雷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丙○○,由丙○○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後,丙○○於108 年5 月6 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該款項與王紀堯,丙○○並從中獲取提領款項之1 %做為報酬。嗣經警調閱上開提領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戊○○、王紀堯、「賤兔」、「雷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丙○○,由丙○○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款項。嗣丙○○於108 年5 月10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戰神網網咖店(下稱戰神網咖),將上開款項交與戊○○,丙○○、戊○○分別拿取上開提領款項之1 %做為報酬後,戊○○再將其餘款項交與王紀堯。嗣經警調閱上開提領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述。

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

⒋己○○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頁影本。

⒌吳秉恩在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丙○○、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庚○○、甲○○、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

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

⒋戰神網咖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

⒌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乙○○之匯款單據、存摺內頁、165專線協請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⒍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庚○○之匯款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⒎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丁○○○之壯圍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⒏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甲○○之新屋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⒐附表一編號2 蘇子軒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申設人資料。

⒑附表一編號3 潘柔廷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申設人資料。

⒒附表一編號4 王裕凱在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申設人資料。

⒓附表一編號5 林隆盛在臺灣地銀行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申設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王紀堯、「賤兔」、「雷丘」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成年人),就前揭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擔任車手之被告丙○○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密接時間、相近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丙○○所為上開5 次犯行,被告戊○○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工作,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多位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丙○○、戊○○均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數額、被告2 人因本案所獲利益;又被告丙○○所犯5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犯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方法、過程、參與程度相同,被告丙○○各次犯行集中於108 年5 月6 、10日、被告戊○○各次犯行集中於108 年5 月10日,時間甚接近,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審酌其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業經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敬。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均於被告丙○○提領後,直接或經由被告戊○○交由王紀堯取走,此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被告2 人並於偵查中自承分別獲有依提領金額1 %計算之報酬,而卷內除被告2 人供述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故認被告2 人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1 %,以被告丙○○提領款項之1 %計算,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匯款時間、金│丙○○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
│    │/ 告訴│方式          │額、匯款帳戶│                              │
│    │人    │              │(新臺幣)  │                              │
├──┼───┼───────┼──────┼───────────────┤
│1   │己○○│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5 月6 │108 年5 月6 日18時48分許,在新│
│    │(提告│員於108 年5 月│日18時48分許│北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
│    │)    │6 日,致電冒充│,匯款匯款5,│銀行板橋分行),提款5,000 元。│
│    │      │網路賣家會計佯│123 元至吳秉│                              │
│    │      │稱:拍賣賣家設│恩申設之中國│                              │
│    │      │定錯誤,需解除│信託商銀帳戶│                              │
│    │      │自動扣款云云,│000000000000│                              │
│    │      │致己○○陷於錯│號。        │                              │
│    │      │誤,因而匯款至│            │                              │
│    │      │右列帳戶。    │            │                              │
├──┼───┼───────┼──────┼───────────────┤
│2   │乙○○│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5 月10│⑴108 年5 月10日14時10分許,在│
│    │(提告│員於108 年5 月│日12時25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提│
│    │)    │10日11時許,致│匯款18萬元至│  款20,000元(另有5 元為手續費│
│    │      │電佯稱:係前工│蘇子軒申設之│  ,下列各筆均同)。          │
│    │      │作之店長,急需│臺灣銀行帳戶│⑵108 年5 月10日14時12分許,在│
│    │      │借款云云,致朱│00000000000 │  新北市○○區○○路000 號,提│
│    │      │秋容陷於錯誤,│號帳戶。    │  款20,000元。                │
│    │      │因而匯款至右列│            │⑶108 年5 月10日14時15分許,在│
│    │      │帳戶。        │            │  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    │      │              │            │  提款20,000元。              │
│    │      │              │            │⑷108 年5 月10 日14 時16分許,│
│    │      │              │            │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    │      │              │            │  ,提款20,000元。            │
│    │      │              │            │⑸108 年5 月10 日14 時18分許,│
│    │      │              │            │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    │      │              │            │  ,提款20,000元。            │
│    │      │              │            │⑹108 年5 月10 日14 時23分許,│
│    │      │              │            │  在新北市○○區○○街0 號,提│
│    │      │              │            │  款20,000元。                │
│    │      │              │            │⑺108 年5 月10日14時24分許,在│
│    │      │              │            │  新北市○○區○○街0 號,提款│
│    │      │              │            │  20,000元。                  │
│    │      │              │            │⑻108 年5 月10日14時29分許,在│
│    │      │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            │  ,提款10,000元。            │
├──┼───┼───────┼──────┼───────────────┤
│3   │庚○○│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5 月10│⑴108 年5 月10日12時21分許,在│
│    │(提告│員於108 年5 月│日12時許、同│  新北市○○區○○街0 號(下稱│
│    │)    │10日11時30分許│日12 時3分許│  永和郵局),提款20,000元。(│
│    │      │,致電並以通訊│,共轉帳10萬│  另有5 元為手續費,下列各筆均│
│    │      │軟體LINE傳送訊│元(2 次各5 │  同)。                      │
│    │      │息,佯稱:係友│萬元)至潘柔│⑵108 年5 月10日12時23分許,在│
│    │      │人梁彩君,急需│廷申設之花蓮│  永和郵局,提款20,000 元。   │
│    │      │用款云云,致彭│第二信用合作│⑶108 年5 月10日12時25分許,在│
│    │      │韻庭陷於錯誤,│社帳戶010004│  永和郵局,提款20,000 元。   │
│    │      │因而以網路銀行│00000000號帳│⑷108 年5 月10日12時26分許,在│
│    │      │轉帳之方式轉帳│戶。        │  永和郵局,提款20,000 元。   │
│    │      │至右列帳戶。  │            │⑸108 年5 月10日12時29分許,在│
│    │      │              │            │  新北市○○區○○街0 號全家超│
│    │      │              │            │  商永和鼎豐店,提款19,000元。│
├──┼───┼───────┼──────┼───────────────┤
│4   │林陳阿│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5 月10│⑴108 年5 月10日16時9 分許,在│
│    │針(未│員於108 年5 月│日15時許,匯│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
│    │提告)│9 日,佯稱:係│款15萬元至王│  稱合庫永和分行)提領20,000元│
│    │      │外甥吳味玲,急│裕凱申設之玉│  。(另有5 元為手續費,下列各│
│    │      │需周轉資金云云│山銀行帳戶13│  筆均同)。                  │
│    │      │,致丁○○○陷│00000000000 │⑵108 年5 月10日16時10分許,在│
│    │      │於錯誤,因而匯│號帳戶。    │  合庫永和分行提領20,000 元。 │
│    │      │款至右列帳戶。│            │⑶108 年5 月10日16時12分許,在│
│    │      │              │            │  合庫永和分行提款20,000 元。 │
│    │      │              │            │⑷108 年5 月10日16時13分許,在│
│    │      │              │            │  合庫永和分行提款20,000 元。 │
│    │      │              │            │⑸108 年5 月10日16時14分許,在│
│    │      │              │            │  合庫永和分行提款20,000 元。 │
│    │      │              │            │⑹108 年5 月10日16時16分許,在│
│    │      │              │            │  合庫永和分行,提款20,000元。│
│    │      │              │            │⑺108 年5 月10日16時17分許,在│
│    │      │              │            │  合庫永和分行,提領20,000元。│
│    │      │              │            │⑻108 年5 月10日16時19分許,在│
│    │      │              │            │  合庫永和分行,提款9,000元。 │
├──┼───┼───────┼──────┼───────────────┤
│ 5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108 年5 月10│⑴108 年5 月10日12時53分許,在│
│    │(提告│員於108 年5 月│日1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    │)    │10日11時50分許│,匯款16萬8,│  下稱彰銀永和分行),提款20,0│
│    │      │,佯稱:妹妹急│000 元至林隆│  00元。(另有5 元為手續費,下│
│    │      │需借款云云,致│盛申設之臺灣│  列各筆均同)。              │
│    │      │甲○○陷於錯誤│土地銀行帳戶│⑵108 年5 月10日13時14分許,在│
│    │      │,因而匯款至右│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    │      │列帳戶。      │號。        │  下稱富邦永和分行),提款20,0│
│    │      │              │            │  00元。                      │
│    │      │              │            │⑶108 年5 月10日13時15分許,在│
│    │      │              │            │  富邦永和分行,提款20,000元。│
│    │      │              │            │⑷108 年5 月10日13時19分許,在│
│    │      │              │            │  彰銀永和分行,提款10,000元。│
│    │      │              │            │⑸108 年5 月10日13時31分許,在│
│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
│    │      │              │            │  臺銀永和分行),提款20,000元│
│    │      │              │            │  。                          │
│    │      │              │            │⑹108 年5 月10日13時32分許,在│
│    │      │              │            │  臺銀永和分行,提款2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5,000 ×1%=5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20,000×7 +10,000│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1,500 元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20,000×3 +19,000│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790 元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20,000×7 +9,00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1,490 元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            │                    │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            │                    │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20,000×5 +10,000│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1,100 元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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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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