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靖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靖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柒貳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分裝袋肆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末7 行「遭警逮捕」以下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居所執行搜索,並主動交付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3.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1.7726公克)、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及分裝袋42只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盧靖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前,主動帶同警方至前述居所,供警查扣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及分裝袋42只等物,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3.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1.7726公克)、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3 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 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分裝袋42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白色粉末2 包(扣押物品編號1 、2 )及白色晶體1 包(扣押物品編號7 ),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復為被告否認與本案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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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盧靖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靖宇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
度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
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審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7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15時30分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 樓 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1樓門外,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附帶搜索
自願同意搜索其上址居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合計淨重3.8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76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778 公克,合計驗餘
淨重1.772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分
裝袋42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靖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性反應之事實。 │
│ │限公司108 年8 月13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A0000000號)│ │
│ │各1份。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1.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其│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3 包(合計淨重3.82公克│
│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合計驗餘淨重3.76公克│
│ │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日調科壹字第 │ 他命3 包(合計淨重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1.778 公克,合計驗餘淨│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 重1.7726公克)、吸食器│
│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 │ 1 組、分裝袋42個之事實│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書各1 份、查獲現場、扣│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12張│ 3 包(合計淨重3.82公克│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合計驗餘淨重3.76公克│
│ │因3 包(合計淨重3.82公│ )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 │克,合計驗餘淨重3.76公│ 之事實。 │
│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 │ 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 │
│ │1.778 公克,合計驗餘淨│ 1.778 公克,合計驗餘淨│
│ │重1.7726公克)、吸食器│ 重1.7726公克)、吸食器│
│ │1組、分裝袋42個。 │ 1 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
計淨重3.8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778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1.7726公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請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袋4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