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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7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銘遠自民國108 年3 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愛新覺羅」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一報酬之代價,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淑莊之友人林正芥,佯稱為林正芥之友人「阿章」,因投資而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正芥陷於錯誤,而委請黃淑莊於108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後,吳銘遠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接續於同日12時9分、12時1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平和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黃淑莊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共提領3 次,各次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計提領詐騙贓款50,000元),復將前開領得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嗣因黃淑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銘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789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見偵卷第25頁反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26至28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40至42頁)、員警提示經被告確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17頁)、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贓款明細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偵卷第8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自承本件提領詐騙贓款,係由這個詐欺集團中之成年成員即李育承、黏家誠、黃俊霖等3 人先後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下達提領指示而為之,且知道所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員有3 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徵被告知悉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灼然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揭3 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等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即1 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仍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並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另有多件加重詐欺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非立於犯罪主導地位,不法所得款項亦非高;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風管鋪設、月薪約30,000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件報酬伊有拿取,係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一計算報酬,至於確切之計算成數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本件獲得之報酬高達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依罪疑唯輕原則,逕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計算之,而認被告本案實際所得數額為500 元(計算式:50,000元0.01=500 元),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提款卡1 張,因該臺灣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價值非高,倘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其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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