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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26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銘遠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銘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遠因詐欺等案件,原在法務部○○○○○○○○○執行中,經獲准假釋後,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7月24日重新核算假釋,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銘遠先後因: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次)、1年2月(4次)、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㈡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受刑人於110年8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乙刑期,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5月15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

四、嗣受刑人所犯上開㈠至㈢案件,於112年5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12年6月5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017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假釋出監後另因刑期變更,經法務部重新核算結果,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有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7月2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709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2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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