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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玟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81號、第13902號、第14960號、第15494號、第17668號、第18718號、第247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銘遠明知黃俊霖、李育承(均經本院通緝中)、微信暱稱「愛新覺羅」、粘家誠、姚岱良、洪瑗、鍾慶樺(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加入黃俊霖、李育承、微信暱稱「愛新覺羅」、粘家誠、姚岱良、洪瑗、鍾慶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由吳銘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俊霖、李育承,共同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於附表所示時間,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胡兆龍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胡兆龍等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由吳銘遠、黃俊霖、李育承提領一空。嗣胡兆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胡兆龍、李嘉芳、曾煥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吳銘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就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再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264、268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卷證頁數欄所示),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卷證頁數欄所示)。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加入同案被告黃俊霖、李育承等人所屬之前開詐騙集團,該集團陸續為附表所示詐欺取款犯行,可知被告所參與前開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其首次參與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霖、李育承等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因被害人均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胡兆龍、曾煥聰部分均按期履行給付5萬元、1萬元等情(見審訴卷第225至226頁、第315至316頁;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第177至178頁),顯見其確有悔意,本院考量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數萬元不等,金額非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終能坦承不諱,又與告訴人三人成立調解,且就胡兆龍、曾煥聰部分按期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25至226頁、第315至316頁、第325至327頁、第369頁;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第177至178頁),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期間,暨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任職、每月所得約20,000元、未婚,其必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基於法律之整體適用原則,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8年3月26日搭載共犯李育承,並將提領款項共12萬元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粘家誠,並從中獲取百分之2即2,400元(計算式:120,000x2%=2,4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吳銘遠供述明確(見A卷第200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應為對其最有利之認定為2,400元。是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胡兆龍及曾煥聰部分已實際賠償渠等損失共計6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代碼 卷名 A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 B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902號卷 C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 D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494號卷 E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668號卷 F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718號卷 G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738號卷 H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44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9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匯入詐騙之帳戶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人 卷證頁數 1 胡兆龍 108年3月22日中午12時29分許 100,000 108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胡兆龍接獲自稱友人呂順龍來電,佯稱急需借款 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沈哲瑋 臺北市○○區○○街00號彰化商業銀行台電輸變電處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2時28分許、2時29分許   30,000   30,000   30,000 黃俊霖 吳銘遠(開車) ⑴告訴人胡兆龍之指訴(B卷P162-165) ⑵胡兆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截圖(B卷P173-179) ⑶ATM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B卷P21-25;C卷P65-66) ⑷提款地點列表(C卷P63) ⑸沈哲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A卷P184;B卷P187-188) 2 李嘉芳 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 120,000 108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李嘉芳接獲自稱姪子李宇富來電,佯稱投資公司急需借錢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00劉芳均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08年3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3時12分許  100,000   20,000 李育承 吳銘遠(開車) ⑴告訴人李嘉芳之指訴(D卷P17-19) ⑵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通聯紀錄(D卷P49-51) ⑶劉芳均臺灣銀行交易明細(A卷P225;D卷P29) ⑷ATM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D卷P53-58)  3 曾煥聰 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 30,000 108年4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告訴人曾煥聰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友人張登欽需借錢周轉 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0方志祥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龍門市 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 20,000 吳銘遠 ⑴告訴人曾煥聰之指訴(H卷P15-17) ⑵匯款人曾煥聰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話紀錄截圖(H卷P33-35) ⑶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3日營清字第1080047869號函(F卷P37-40) ⑷方志祥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F卷P5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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