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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1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文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哲前因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②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傷殺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9 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桃科五路某處,拾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後黃文哲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4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開啟車門遭後方行駛而來之車輛撞擊(未受傷),致其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自其車內駕駛座車門下方之置物格內掉落地面,為據報到場之警方當場查獲,扣得非制式子彈11顆,嗣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為警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之3 樓房間床頭櫃內,搜索扣得非制式子彈1 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5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犯本件非法持有子彈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子彈數量共12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試射擊發,有前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非制式子彈│8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9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7│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鑑定,認具│724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
│    │          │    │殺傷力。                  │)                        │
│    │          │    │                          │                          │
└──┴─────┴──┴─────────────┴─────────────┘
附表二: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非制式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1.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
│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  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性質,非違禁物。        │
│    │          │    │發,認具殺傷力。          │2.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9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
│    │          │    │                          │  第83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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