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錫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錫前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中名稱為「第一小組」之群組內,結識綽號「小白」、「百變恰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小白」、「百變恰吉」),而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金向「小白」購買40筆不詳個人資料,並向「百變恰吉」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冒用附表一所示之梁家寶、林佳鋒、黃晉德、楊學捷(下稱梁家寶等4 人)名義,分別以上開門號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佯稱欲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絡電話、寄件地址,並掛失信用卡及申請補發,使不知情客服人員憑藉電話所顯示之聲音,各將梁家寶等4 人申請變更資料暨掛失補發信用卡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作成梁家寶等4 人申請補發信用卡等電磁紀錄準文書而行使之,致中信銀行、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為後續掛失及補發信用卡事宜。繼陳永錫遂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梁家寶」之印章1 枚,並分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掛號郵件之收受文書上,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冒用梁家寶等4 人之名義用印或簽收,藉以表示係梁家寶等4 人親自領受郵件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郵政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補發信用卡。嗣陳永錫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係梁家寶等4 人,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在部分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署名,藉以表彰係梁家寶等4 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以交付各該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部分交易則免刷卡人簽名),致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予陳永錫(惟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三筆消費,因交易失敗而未獲取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梁家寶等4 人、中信銀行、聯邦銀行對於信用戶客戶資料管理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郵件收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信銀行、聯邦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永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信銀行之代理人蕭森元、告訴人聯邦銀行之代理人陳泰濬、余思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2885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81 頁至第185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40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9頁至101 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晉德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梁家寶、林佳鋒、楊學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緝卷第125 頁至129 頁、第141 頁至142 頁),並有中信銀行冒用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催查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信用卡簽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91 頁、第193 頁至第211 頁;偵緝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撥打電話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擅自佯稱係被害人梁家寶等4 人,分別變更聯絡電話、寄件地址,並表示掛失信用卡及申請補發,使不知情客服人員憑藉電話所顯示之聲音,分別將被害人梁家寶等4 人申請變更資料暨掛失補發信用卡之事項鍵入電腦,作成渠等申請補發信用卡等電磁紀錄,為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服人員鍵入上開資料,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梁家寶」印章,以遂其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被害人梁家寶等4人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害人梁家寶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害人梁家寶、黃晉德、楊學捷部分)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被害人梁家寶等4人部分)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分別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詐得信用卡,並持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以觀,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均應依接續犯,分別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所示各筆盜刷信用卡行為應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觀諸本案犯罪歷程,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冒用被害人梁家寶等4人名義申請補發、簽收信用卡,自始即為圖後續持各該信用卡盜刷取得財物,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各自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不同被害人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冒用被害人梁家寶等4 人之名義掛失、補發信用卡及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不僅影響各被害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中信銀行、聯邦銀行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中信銀行具狀陳稱被告有依約分期繳納協商款項,告訴人聯邦銀行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4 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沒收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用以收受銀行補發信用卡之「梁家寶」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掛號郵件收受文書、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梁家寶」印文1 枚及署名4 枚、偽造之「林佳鋒」署名1 枚、偽造之「黃晉德」署名7 枚、偽造之「楊學捷」署名3 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各被害人名義收受銀行補發信用卡之掛號郵件收受文書、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郵局、各該特約商店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信用卡4 張,雖係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惟各該信用卡本身價值不高,另衡諸交易常情,經發卡銀行查證疑似偽冒交易後,上開信用卡應已凍結停用在案,且各被害人均可自行掛失,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所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價值共計49,894元、253 元、149,920 元、58,590元之商品,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中信銀行、聯邦銀行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各告訴人均可依法以法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各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六)至被告向「百變恰吉」所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業經被告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86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為免重覆執行之勞費,爰不另諭知沒收;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於本案中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遭冒名│發卡銀行│變更資料時間 │變更資料內容 │補發信用│掛號郵件收受文│ │ │補發信│ │ │ │卡之卡號│書上之偽造印文│ │ │用卡之│ │ │ │ │、署押 │ │ │被害人│ │ │ │ │ │ ├──┼───┼────┼───────┼────────┼────┼───────┤ │1 │梁家寶│中信銀行│104 年10月20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偽造「梁家寶」│ │ │ │ │、同年月26日 │;地址:新北市○○00000000○○○0 ○ ○ ○ ○ ○ ○ ○○區○○○路0 號│(起訴書│ │ │ │ │ │ │1 樓 │誤載為45│ │ │ │ │ │ │ │00000000│ │ │ │ │ │ │ │3772,應│ │ │ │ │ │ │ │予更正)│ │ ├──┼───┼────┼───────┼────────┼────┼───────┤ │2 │林佳鋒│中信銀行│104 年10月23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偽造「林佳鋒」│ │ │ │ │ │;地址:臺北市○○00000000○○○0 ○ ○ ○ ○ ○ ○ ○○區○○街000 號│(起訴書│ │ │ │ │ │ │5 樓 │誤載為43│ │ │ │ │ │ │ │00000000│ │ │ │ │ │ │ │11483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3 │黃晉德│聯邦銀行│104 年11月9 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偽造「黃晉德」│ │ │ │ │ │;地址:新北市○○00000000○○○0 ○ ○ ○ ○ ○ ○ ○○區○○路000 號│(起訴書│ │ │ │ │ │ │2 樓 │誤載為45│ │ │ │ │ │ │ │00000000│ │ │ │ │ │ │ │82506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4 │楊學捷│中信銀行│104 年12月26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偽造「楊學捷」│ │ │ │ │ │;地址:臺北市○○00000000○○○0 ○ ○ ○ ○ ○ ○ ○○區○○街000 號│(起訴書│ │ │ │ │ │ │1 樓 │誤載為54│ │ │ │ │ │ │ │00000000│ │ │ │ │ │ │ │38528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遭盜刷│刷卡時間 │商店 │刷卡金額 │信用卡簽帳單上│ │ │被害人│ │ │(新臺幣) │之偽造署押 │ ├──┼───┼───────┼───────────┼──────┼───────┤ │1 │梁家寶│104 年10月23日│小北百貨臺北康定店(臺│364元 │無(免簽名) │ │ │ │中午12時11分許│北市○○區○○路000 號│ │ │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23日│家樂福賣場永安店(新北│30,000元、 │偽造「梁家寶」│ │ │ │下午1 時33分、│市永和區中和路499 之1 │10,000元、 │署名3 枚 │ │ │ │下午1 時40分、│號) │8,000 元 │ │ │ │ │下午1 時47分許│ │ │ │ │ │ ├───────┼───────────┼──────┼───────┤ │ │ │104 年10月24日│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中華店│1,530元 │偽造「梁家寶」│ │ │ │晚間9 時24分許│(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 │署名1 枚 │ │ │ │ │段88號B1、1 、2 、3 樓│ │ │ │ │ │ │) │ │ │ ├──┼───┼───────┼───────────┼──────┼───────┤ │2 │林佳鋒│104 年10月28日│小北百貨臺北康定店(臺│253元 │無(免簽名) │ │ │ │上午11時11分許│北市○○區○○路000 號│ │ │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28日│王品餐廳南昌店(臺北市○000000○ ○○ ○ ○ ○ ○○○00○00○○○○○區○○路0 段000 號│(交易失敗)│ │ │ │ │ │2 樓) │ │ │ │ │ ├───────┼───────────┼──────┼───────┤ │ │ │104 年10月28日│家樂福賣場永和永安店(│10,000元 │無 │ │ │ │中午12時38分許│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499 │(交易失敗)│ │ │ │ │ │之1 號) │ │ │ ├──┼───┼───────┼───────────┼──────┼───────┤ │3 │黃晉德│104 年11月13日│家樂福賣場永和永安店(│40,000元、 │偽造「黃晉德」│ │ │ │中午12時14分、│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499 │30,000元、 │署名3 枚 │ │ │ │中午12時18分、│之1 號) │30,000元 │ │ │ │ │中午12時21分許│ │ │ │ │ │ ├───────┼───────────┼──────┼───────┤ │ │ │104 年11月13日│家樂福賣場天母店(臺北│25,000元 │偽造「黃晉德」│ │ │ │下午4 時39分許│市○○區○○○路00號) │ │署名1 枚 │ │ │ ├───────┼───────────┼──────┼───────┤ │ │ │104 年11月14日│家樂福賣場經國店(桃園│220元 │無(免簽名) │ │ │ │下午2 時19分許│市○○區○○路000 號) │ │ │ │ │ ├───────┼───────────┼──────┼───────┤ │ │ │104 年11月14日│家樂福賣場桃園店(桃園│23,000元 │偽造「黃晉德」│ │ │ │下午3 時許 │市○○區○○路0000號) │ │署名1 枚 │ │ │ ├───────┼───────────┼──────┼───────┤ │ │ │104 年11月15日│家樂福賣場桃園店(桃園│1,700元 │偽造「黃晉德」│ │ │ │(起訴書誤載為│市○○區○○路0000號) │ │署名1 枚 │ │ │ │104年11月14日 │ │ │ │ │ │ │,應予更正)下│ │ │ │ │ │ │午1時34分許 │ │ │ │ ├──┼───┼───────┼───────────┼──────┼───────┤ │4 │楊學捷│104 年12月30日│家樂福賣場新店門市(新│32,550元、 │偽造「楊學捷」│ │ │ │下午1 時16分、│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 段1 │26,040元 │署名2 枚 │ │ │ │下午1 時17分許│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宣告罪刑及沒收 │ ├──┼───┼────────────────────┤ │1 │梁家寶│陳永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偽造之「梁家寶」印章壹個沒收;偽造之│ │ │ │「梁家寶」印文壹枚及署名肆枚,均沒收。 │ ├──┼───┼────────────────────┤ │2 │林佳鋒│陳永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造之「林佳鋒」署名壹枚沒收。 │ ├──┼───┼────────────────────┤ │3 │黃晉德│陳永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造之「黃晉德」署名柒枚均沒收。 │ ├──┼───┼────────────────────┤ │4 │楊學捷│陳永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造之「楊學捷」署名參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