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9 分鐘讀完全文 19,9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錫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未扣案「王義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印章肆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郵件簽收單之「王義和」、「謝和泰」

、「留啟森」、「黃志人」、「徐正鑫」印文陸枚,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0至14、編號17至22、編號24、編號27至37所示偽造之簽單署押均沒收;扣案「徐正鑫」印章壹顆沒收。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1號被害人欄「黃義和」為「王義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就詐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號被害人王義和、留啟森、謝和泰、黃志人四人之信用卡後,再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刻「王義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各以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均應依接續犯,分別各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又核被告所為,就詐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6號被害人徐正鑫信用卡即遭查獲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開所犯偽造印章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斟酌被告還款情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就被告詐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扣案用以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掛號信函郵件所偽刻之「王義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印章四顆,及被告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郵件簽收單之印文六枚,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0至14、編號17至22、編號24、編號27至37所示偽造之簽單署押,經被告行使、且分別交付與郵局及各該特約商店,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之偽刻「徐正鑫」印章一顆,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四個,均係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
  肆萬柒仟零玖拾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肆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
  (2)其開款項匯至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
     。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
  肆萬零柒佰捌拾壹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肆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陳永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錫前於網路聊天軟體微信中名稱為「第一小組」之群組
    內,認識綽號「小白」、「百變恰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復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夜市某處之7-11超商,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之
    價金向「小白」購買40筆個人資料,共計支付4,000元,並
    以其向「百變恰吉」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等預付卡,持購得之個人資料向
    各家銀行以語音電話查詢最後1次繳款紀錄及可用餘額,查
    得王義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徐正鑫5人於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用信用卡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向發卡銀行佯稱欲變更聯絡
    電話、寄件地址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並掛失信用卡及申請
    補發,致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辦理掛失該等信
    用卡及補發事宜。陳永錫遂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
    印人員偽刻「王義和」、「留啟森」、「謝和泰」、「黃志
    人」、「徐正鑫」4人印章,嗣於104年11月2日某時,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附近某處,於簽收文件上蓋用上
    開偽造之「王義和」印章以領取補發予王義和之附表一編號
    1信用卡;又於104年11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蓋用上開偽造之「留啟森
    」之印章及冒簽「留啟森」之署名以領取補發予留啟森之附
    表一編號3信用卡;另於104年11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5樓附近某處,於簽收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
    「謝和泰」印章以領取補發予謝和泰之附表一編號2信用卡
    ;再於104年12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5樓附近某處,於簽收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黃志人」印
    章以領取補發予黃志人之附表一編號5信用卡,足生損害於
    王義和、留啟森、謝和泰、黃志人及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
    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郵
    件收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永錫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王
    義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信用卡後,
    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持上開
    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致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陷於錯誤而授權同意交易,並使不知情商店店員交付商品
    予陳永錫,陳永錫隨即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王義和」
    、「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之署名,偽以「王
    義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之名義表示
    確認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持交予店員收執以向新
    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款,共計盜刷37次,金額合計37萬
    9,134元,足以生損害於王義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
    及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永錫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冒用徐正鑫之名義領取新光銀行
    補發之信用卡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偽造之「徐正鑫」印章及徐正鑫之掛號信等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永錫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代理人莊龍吉於警│證明新光銀行遭被告施以上開│
│    │詢中之指述          │詐術而辦理補發如附表一編號│
│    │                    │2、3、4、6所示之信用卡,嗣│
│    │                    │遭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情形等│
│    │                    │事實。                    │
├──┼──────────┼─────────────┤
│ 三 │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證明中國信託銀行遭被告施以│
│    │詢中之指述          │上開詐術而辦理補發如附表一│
│    │                    │編號1、5所示之信用卡,嗣遭│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情形等事│
│    │                    │實。                      │
├──┼──────────┼─────────────┤
│ 四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王義和、│
│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留啟森、謝和泰、黃志人之名│
│    │)清單(單聯式)、傳│義簽收補發予該4人之信用卡 │
│    │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並盜蓋渠等印文於郵件回執│
│    │件查單等各1份       │等事實。                  │
├──┼──────────┼─────────────┤
│ 五 │刷卡簽單、冒用明細、│被告持補發予被害人王義和、│
│    │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之信│
│    │表、聲明書、帳單明細│用卡至附表編號二商店偽造上│
│    │等各1份             │開被害人4人簽名消費之事實 │
│    │                    │。                        │
├──┼──────────┼─────────────┤
│ 六 │晶華餐飲店監視錄影器│證明附表二編號3、35號所示 │
│    │錄影畫面照片3張、金 │之犯罪事實。              │
│    │足成銀樓監視錄影器錄│                          │
│    │影畫面照片2張       │                          │
├──┼──────────┼─────────────┤
│ 七 │新光銀行寄發予徐正鑫│證明被告冒用徐正鑫之名義,│
│    │之掛號信函暨補發之卡│向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補發信│
│    │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卡之事實。              │
│    │信用卡、聲明書各1份 │                          │
│    │及現場照片6張       │                          │
├──┼──────────┼─────────────┤
│ 八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時持有上開│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押物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等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4號被害人之信用卡後,
    再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0
    至14、編號17至22、編號24、編號27至37所示之盜刷行為,
    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附表二編號9、15、16、23
    、25、26號所示之盜刷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附表一編號6徐正鑫信用卡即遭查獲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被告偽造「王義
    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之印章為偽造
    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內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業經被告行
    使而分別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所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附表二簽單上所偽造「王義和」
    、「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之署名,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發卡銀行│變更資料時間│變更內容                │申請補發時間│卡號    │
├──┼───┼────┼──────┼────────────┼──────┼────┤
│  1 │黃義和│中國信託│104年10月27 │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北│104年10月27 │00000000│
│    │      │銀行    │日          │市○○區○○街000號1樓  │日          │00000000│
├──┼───┼────┼──────┼────────────┼──────┼────┤
│  2 │謝和泰│新光銀行│104年11月5日│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北│104年11月5日│00000000│
│    │      │        │            │市○○區○○街0段00號3樓│、同年月16日│00000000│
│    │      │        │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71 │            │        │
│    │      │        │            │號5樓                   │            │        │
├──┼───┼────┼──────┼────────────┼──────┼────┤
│  3 │留啟森│新光銀行│104年11月8日│電話0000000000;地址新北│104年11月8日│00000000│
│    │      │        │            │市○○區○○街000巷0號3 │            │00000000│
│    │      │        │            │樓                      │            │        │
├──┼───┼────┼──────┼────────────┼──────┼────┤
│  4 │黃志人│新光銀行│104年12月1日│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北│104年12月1日│00000000│
│    │      │        │            │市○○街000號4樓        │、同年月7日 │00000000│
├──┼───┼────┼──────┼────────────┼──────┼────┤
│  5 │黃志人│中國信託│104年12月20 │電話0000000000          │104年12月20 │00000000│
│    │      │銀行    │日          │                        │日          │00000000│
├──┼───┼────┼──────┼────────────┼──────┼────┤
│  6 │徐正鑫│新光銀行│104年12月22 │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北│104年12月22 │00000000│
│    │      │        │日          │市○○區○○街000號6樓  │日          │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發卡銀行│卡號    │刷卡時間      │商店                  │刷卡金額    │偽造署押    │
├──┼───┼────┼────┼───────┼───────────┼──────┼──────┤
│  1 │王義和│中國信託│00000000│104年11月2日  │家樂福永安店(新北市○○ 0○○      ○○○○○○○○
○    ○      ○○○    ○00000000○○○00○0○○ ○○區○○路000○0號)  │            │」署押1枚   │
├──┤      │        │        ├───────┼───────────┼──────┼──────┤
│  2 │      │        │        │104年11月2日  │家樂福永安店(新北市○○ 0○○      ○○○○○○○○
○    ○      ○        ○        ○○○00○0○○ ○○區○○路000○0號)  │            │」署押1枚   │
├──┤      │        │        ├───────┼───────────┼──────┼──────┤
│  3 │      │        │        │104年11月2日  │金足成銀樓(新北市○○○ 0○00000○ ○○○○○○○○
○    ○      ○        ○        ○○○00○00○○○區○○路0段000○0號) │            │」署押1枚   │
├──┼───┼────┼────┼───────┼───────────┼──────┼──────┤
│  4 │謝和泰│新光銀行│00000000│104年11月18日 │家樂福景安店          │ 1萬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00000000├───────┼───────────┼──────┼──────┤
│  5 │      │        │        │104年11月18日 │家樂福景安店          │ 1萬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6 │      │        │        │104年11月18日 │家樂福景安店          │ 1萬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7 │      │        │        │104年11月18日 │家樂福景安店          │ 1萬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8 │      │        │        │104年11月18日 │家樂福永安店          │ 2萬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9 │      │        │        │104年11月19日 │爭鮮迴轉壽司經國(家)│      660元 │     無     │
│    │      │        │        │              │店                    │            │            │
├──┤      │        │        ├───────┼───────────┼──────┼──────┤
│ 10 │      │        │        │104年11月19日 │家樂福經國店          │    3,556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11 │      │        │        │104年11月19日 │家樂福經國店          │      930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12 │      │        │        │104年11月19日 │台灣耐基桃園零碼中心  │    1,190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13 │      │        │        │104年11月19日 │台灣耐基桃園零碼中心  │    2,990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14 │      │        │        │104年11月19日 │LEVI'S經國店          │    4,525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15 │      │        │        │104年11月19日 │全國電子03069數位家電 │    2,878元 │     無     │
│    │      │        │        │              │體驗館藝文館          │            │            │
├──┤      │        │        ├───────┼───────────┼──────┼──────┤
│ 16 │      │        │        │104年11月19日 │全國電子03069數位家電 │    3,280元 │     無     │
│    │      │        │        │              │體驗館藝文館          │            │            │
├──┤      │        │        ├───────┼───────────┼──────┼──────┤
│ 17 │      │        │        │104年11月20日 │家樂福經國店          │    5,069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18 │      │        │        │104年11月20日 │寶麗金咖啡專賣店      │    9,900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19 │      │        │        │104年11月20日 │愛買桃園店            │    1,199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20 │      │        │        │104年11月22日 │鼎王麻辣鍋桃園南平店  │    3,914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21 │      │        │        │104年11月23日 │家樂福經國店          │    9,891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22 │      │        │        │104年11月24日 │家樂福桃園店          │    5,763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23 │      │        │        │104年11月25日 │桃園桃鶯店            │      300元 │     無     │
│    │      │        │        │              │                      │            │            │
├──┤      │        │        ├───────┼───────────┼──────┼──────┤
│ 24 │      │        │        │104年11月25日 │酒世界                │    2,850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25 │      │        │        │104年11月26日 │家樂福經國店          │      530元 │      無    │
├──┤      │        │        ├───────┼───────────┼──────┼──────┤
│ 26 │      │        │        │104年12月3日  │小北百貨北埔店        │      169元 │      無    │
├──┼───┼────┼────┼───────┼───────────┼──────┼──────┤
│ 27 │留啟森│新光銀行│00000000│104年11月11日 │家樂福蘆洲店(新北市○○    00000○ ○○○○○○○○
○    ○      ○        ○00000000○○○00○00○○○○區○○街000號)     │            │」署押1枚   │
├──┼───┼────┼────┼───────┼───────────┼──────┼──────┤
│ 28 │黃志人│新光銀行│00000000│104年12月4日  │家樂福經國店(桃園市○○ 0○00000○ ○○○○○○○○
○    ○      ○        ○00000000○○○0○00○○ ○○區○○路000號)     │            │」署押1枚   │
├──┤      │        │        ├───────┼───────────┼──────┼──────┤
│ 29 │      │        │        │104年12月4日  │家樂福經國店(桃園市○○ 0○00000○ ○○○○○○○○
○    ○      ○        ○        ○○○0○00○○ ○○區○○路000號)     │            │」署押1枚   │
├──┤      │        │        ├───────┼───────────┼──────┼──────┤
│ 30 │      │        │        │104年12月4日  │家樂福經國店(桃園市○○    00000○ ○○○○○○○○
○    ○      ○        ○        ○○○0○00○○ ○○區○○路000號)     │            │」署押1枚   │
├──┤      │        │        ├───────┼───────────┼──────┼──────┤
│ 31 │      │        │        │104年12月4日  │麻瓜煮味餐廳(桃園市○○    00000○ ○○○○○○○○
○    ○      ○        ○        ○○○0○00○○ ○○區○○○路0段00號) │            │」署押1枚   │
├──┤      │        │        ├───────┼───────────┼──────┼──────┤
│ 32 │      │        │        │104年12月5日  │家樂福桃園店(桃園市○○    00000○ ○○○○○○○○
○    ○      ○        ○        ○○○00○00○○○○區○○路0000號)    │            │」署押1枚   │
├──┤      │        │        ├───────┼───────────┼──────┼──────┤
│ 33 │      │        │        │104年12月6日  │家樂福桃園店(桃園市○○ 0○00000○ ○○○○○○○○
○    ○      ○        ○        ○○○0○00○○ ○○區○○路0000號)    │            │」署押1枚   │
├──┤      │        │        ├───────┼───────────┼──────┼──────┤
│ 34 │      │        │        │104年12月6日  │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    2,200元 │偽造「黃志人│
│    │      │        │        │晚間9時28分許 │司桃園分公司(桃園市○○            ○○○○0○   ○
○    ○      ○        ○        ○              ○○區○○路0000號)    │            │            │
├──┤      │        │        ├───────┼───────────┼──────┼──────┤
│ 35 │      │        │        │104年12月7日  │晶華餐飲店(桃園市○○○    00000○ ○○○○○○○○
○    ○      ○        ○        ○○○0○00○○ ○區○○路000號)       │            │」署押1枚   │
├──┤      ├────┼────┼───────┼───────────┼──────┼──────┤
│ 36 │      │中國信託│00000000│104年12月21日 │家樂福樹林店(新北市○○ 0○00000○ ○○○○○○○○
○    ○      ○○○    ○00000000○○○00○00○○○○區○○路000號)     │            │」署押1枚   │
├──┤      │        │        ├───────┼───────────┼──────┼──────┤
│ 37 │      │        │        │104年12月21日 │家樂福樹林店(新北市○○ 0○00000○ ○○○○○○○○
○    ○      ○        ○        ○○○00○00○○○○區○○路000號)     │            │」署押1枚   │
├──┴───┴────┴────┴───────┴───────────┼──────┴──────┤
│總計                                                                    │37萬9,134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