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永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1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緝字 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錫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未扣案「王義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印章肆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郵件簽收單之「王義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徐正鑫」印文陸枚,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0至14、編號17至22、編號24、編號27至37所示偽造之簽單署押均沒收;扣案「徐正鑫」印章壹顆沒收。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1號被害 人欄「黃義和」為「王義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就詐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號被害人王義和、留啟森、謝和泰、黃志人四人之信用卡後,再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刻「王義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各以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均應依接續犯,分別各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又核被告所為,就詐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6號被害人徐正 鑫信用卡即遭查獲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 開所犯偽造印章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斟酌被告還款情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就被告詐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扣案用以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掛號信函郵件所偽刻之「王義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印章四顆,及被告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郵件簽收單之印文六枚,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0至14、編號17至22、編號24、編號27至37所示偽造之簽單署押,經被告行使、且分別交付與郵局及各該特約商店,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之偽刻「徐正鑫」印章一顆,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四個,均係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肆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 (2)其開款項匯至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 。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捌拾壹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肆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被 告 陳永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錫前於網路聊天軟體微信中名稱為「第一小組」之群組內,認識綽號「小白」、「百變恰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夜市某處之7-11超商,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之 價金向「小白」購買40筆個人資料,共計支付4,000元,並 以其向「百變恰吉」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預付卡,持購得之個人資料向 各家銀行以語音電話查詢最後1次繳款紀錄及可用餘額,查 得王義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徐正鑫5人於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用信用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向發卡銀行佯稱欲變更聯絡電話、寄件地址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並掛失信用卡及申請補發,致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辦理掛失該等信用卡及補發事宜。陳永錫遂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王義和」、「留啟森」、「謝和泰」、「黃志人」、「徐正鑫」4人印章,嗣於104年11月2日某時,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附近某處,於簽收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王義和」印章以領取補發予王義和之附表一編號1信用卡;又於104年11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蓋用上開偽造之「留啟森」之印章及冒簽「留啟森」之署名以領取補發予留啟森之附表一編號3信用卡;另於104年11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附近某處,於簽收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謝和泰」印章以領取補發予謝和泰之附表一編號2信用卡 ;再於104年12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附近某處,於簽收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黃志人」印 章以領取補發予黃志人之附表一編號5信用卡,足生損害於 王義和、留啟森、謝和泰、黃志人及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郵件收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永錫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王義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信用卡後,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致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授權同意交易,並使不知情商店店員交付商品予陳永錫,陳永錫隨即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王義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之署名,偽以「王義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之名義表示確認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持交予店員收執以向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款,共計盜刷37次,金額合計37萬9,134元,足以生損害於王義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 及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永錫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冒用徐正鑫之名義領取新光銀行補發之信用卡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偽造之「徐正鑫」印章及徐正鑫之掛號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永錫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代理人莊龍吉於警│證明新光銀行遭被告施以上開│ │ │詢中之指述 │詐術而辦理補發如附表一編號│ │ │ │2、3、4、6所示之信用卡,嗣│ │ │ │遭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情形等│ │ │ │事實。 │ ├──┼──────────┼─────────────┤ │ 三 │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警│證明中國信託銀行遭被告施以│ │ │詢中之指述 │上開詐術而辦理補發如附表一│ │ │ │編號1、5所示之信用卡,嗣遭│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情形等事│ │ │ │實。 │ ├──┼──────────┼─────────────┤ │ 四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王義和、│ │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留啟森、謝和泰、黃志人之名│ │ │)清單(單聯式)、傳│義簽收補發予該4人之信用卡 │ │ │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並盜蓋渠等印文於郵件回執│ │ │件查單等各1份 │等事實。 │ ├──┼──────────┼─────────────┤ │ 五 │刷卡簽單、冒用明細、│被告持補發予被害人王義和、│ │ │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之信│ │ │表、聲明書、帳單明細│用卡至附表編號二商店偽造上│ │ │等各1份 │開被害人4人簽名消費之事實 │ │ │ │。 │ ├──┼──────────┼─────────────┤ │ 六 │晶華餐飲店監視錄影器│證明附表二編號3、35號所示 │ │ │錄影畫面照片3張、金 │之犯罪事實。 │ │ │足成銀樓監視錄影器錄│ │ │ │影畫面照片2張 │ │ ├──┼──────────┼─────────────┤ │ 七 │新光銀行寄發予徐正鑫│證明被告冒用徐正鑫之名義,│ │ │之掛號信函暨補發之卡│向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補發信│ │ │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卡之事實。 │ │ │信用卡、聲明書各1份 │ │ │ │及現場照片6張 │ │ ├──┼──────────┼─────────────┤ │ 八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時持有上開│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押物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等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4號被害人之信用卡後,再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0至14、編號17至22、編號24、編號27至37所示之盜刷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附表二編號9、15、16、23 、25、26號所示之盜刷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附表一編號6徐正鑫信用卡即遭查獲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被告偽造「王義 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內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附表二簽單上所偽造「王義和」、「謝和泰」、「留啟森」、「黃志人」之署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發卡銀行│變更資料時間│變更內容 │申請補發時間│卡號 │ ├──┼───┼────┼──────┼────────────┼──────┼────┤ │ 1 │黃義和│中國信託│104年10月27 │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北│104年10月27 │00000000│ │ │ │銀行 │日 │市○○區○○街000號1樓 │日 │00000000│ ├──┼───┼────┼──────┼────────────┼──────┼────┤ │ 2 │謝和泰│新光銀行│104年11月5日│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北│104年11月5日│00000000│ │ │ │ │ │市○○區○○街0段00號3樓│、同年月16日│00000000│ │ │ │ │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71 │ │ │ │ │ │ │ │號5樓 │ │ │ ├──┼───┼────┼──────┼────────────┼──────┼────┤ │ 3 │留啟森│新光銀行│104年11月8日│電話0000000000;地址新北│104年11月8日│00000000│ │ │ │ │ │市○○區○○街000巷0號3 │ │00000000│ │ │ │ │ │樓 │ │ │ ├──┼───┼────┼──────┼────────────┼──────┼────┤ │ 4 │黃志人│新光銀行│104年12月1日│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北│104年12月1日│00000000│ │ │ │ │ │市○○街000號4樓 │、同年月7日 │00000000│ ├──┼───┼────┼──────┼────────────┼──────┼────┤ │ 5 │黃志人│中國信託│104年12月20 │電話0000000000 │104年12月20 │00000000│ │ │ │銀行 │日 │ │日 │00000000│ ├──┼───┼────┼──────┼────────────┼──────┼────┤ │ 6 │徐正鑫│新光銀行│104年12月22 │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北│104年12月22 │00000000│ │ │ │ │日 │市○○區○○街000號6樓 │日 │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發卡銀行│卡號 │刷卡時間 │商店 │刷卡金額 │偽造署押 │ ├──┼───┼────┼────┼───────┼───────────┼──────┼──────┤ │ 1 │王義和│中國信託│00000000│104年11月2日 │家樂福永安店(新北市○○ 0○○ ○○○○○○○○ ○ ○ ○○○ ○00000000○○○00○0○○ ○○區○○路000○0號) │ │」署押1枚 │ ├──┤ │ │ ├───────┼───────────┼──────┼──────┤ │ 2 │ │ │ │104年11月2日 │家樂福永安店(新北市○○ 0○○ ○○○○○○○○ ○ ○ ○ ○ ○○○00○0○○ ○○區○○路000○0號) │ │」署押1枚 │ ├──┤ │ │ ├───────┼───────────┼──────┼──────┤ │ 3 │ │ │ │104年11月2日 │金足成銀樓(新北市○○○ 0○00000○ ○○○○○○○○ ○ ○ ○ ○ ○○○00○00○○○區○○路0段000○0號) │ │」署押1枚 │ ├──┼───┼────┼────┼───────┼───────────┼──────┼──────┤ │ 4 │謝和泰│新光銀行│00000000│104年11月18日 │家樂福景安店 │ 1萬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00000000├───────┼───────────┼──────┼──────┤ │ 5 │ │ │ │104年11月18日 │家樂福景安店 │ 1萬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6 │ │ │ │104年11月18日 │家樂福景安店 │ 1萬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7 │ │ │ │104年11月18日 │家樂福景安店 │ 1萬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8 │ │ │ │104年11月18日 │家樂福永安店 │ 2萬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9 │ │ │ │104年11月19日 │爭鮮迴轉壽司經國(家)│ 660元 │ 無 │ │ │ │ │ │ │店 │ │ │ ├──┤ │ │ ├───────┼───────────┼──────┼──────┤ │ 10 │ │ │ │104年11月19日 │家樂福經國店 │ 3,556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11 │ │ │ │104年11月19日 │家樂福經國店 │ 930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12 │ │ │ │104年11月19日 │台灣耐基桃園零碼中心 │ 1,190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13 │ │ │ │104年11月19日 │台灣耐基桃園零碼中心 │ 2,990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14 │ │ │ │104年11月19日 │LEVI'S經國店 │ 4,525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15 │ │ │ │104年11月19日 │全國電子03069數位家電 │ 2,878元 │ 無 │ │ │ │ │ │ │體驗館藝文館 │ │ │ ├──┤ │ │ ├───────┼───────────┼──────┼──────┤ │ 16 │ │ │ │104年11月19日 │全國電子03069數位家電 │ 3,280元 │ 無 │ │ │ │ │ │ │體驗館藝文館 │ │ │ ├──┤ │ │ ├───────┼───────────┼──────┼──────┤ │ 17 │ │ │ │104年11月20日 │家樂福經國店 │ 5,069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18 │ │ │ │104年11月20日 │寶麗金咖啡專賣店 │ 9,900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19 │ │ │ │104年11月20日 │愛買桃園店 │ 1,199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20 │ │ │ │104年11月22日 │鼎王麻辣鍋桃園南平店 │ 3,914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21 │ │ │ │104年11月23日 │家樂福經國店 │ 9,891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22 │ │ │ │104年11月24日 │家樂福桃園店 │ 5,763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23 │ │ │ │104年11月25日 │桃園桃鶯店 │ 300元 │ 無 │ │ │ │ │ │ │ │ │ │ ├──┤ │ │ ├───────┼───────────┼──────┼──────┤ │ 24 │ │ │ │104年11月25日 │酒世界 │ 2,850元 │偽造「謝和泰│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25 │ │ │ │104年11月26日 │家樂福經國店 │ 530元 │ 無 │ ├──┤ │ │ ├───────┼───────────┼──────┼──────┤ │ 26 │ │ │ │104年12月3日 │小北百貨北埔店 │ 169元 │ 無 │ ├──┼───┼────┼────┼───────┼───────────┼──────┼──────┤ │ 27 │留啟森│新光銀行│00000000│104年11月11日 │家樂福蘆洲店(新北市○○ 00000○ ○○○○○○○○ ○ ○ ○ ○00000000○○○00○00○○○○區○○街000號) │ │」署押1枚 │ ├──┼───┼────┼────┼───────┼───────────┼──────┼──────┤ │ 28 │黃志人│新光銀行│00000000│104年12月4日 │家樂福經國店(桃園市○○ 0○00000○ ○○○○○○○○ ○ ○ ○ ○00000000○○○0○00○○ ○○區○○路000號) │ │」署押1枚 │ ├──┤ │ │ ├───────┼───────────┼──────┼──────┤ │ 29 │ │ │ │104年12月4日 │家樂福經國店(桃園市○○ 0○00000○ ○○○○○○○○ ○ ○ ○ ○ ○○○0○00○○ ○○區○○路000號) │ │」署押1枚 │ ├──┤ │ │ ├───────┼───────────┼──────┼──────┤ │ 30 │ │ │ │104年12月4日 │家樂福經國店(桃園市○○ 00000○ ○○○○○○○○ ○ ○ ○ ○ ○○○0○00○○ ○○區○○路000號) │ │」署押1枚 │ ├──┤ │ │ ├───────┼───────────┼──────┼──────┤ │ 31 │ │ │ │104年12月4日 │麻瓜煮味餐廳(桃園市○○ 00000○ ○○○○○○○○ ○ ○ ○ ○ ○○○0○00○○ ○○區○○○路0段00號) │ │」署押1枚 │ ├──┤ │ │ ├───────┼───────────┼──────┼──────┤ │ 32 │ │ │ │104年12月5日 │家樂福桃園店(桃園市○○ 00000○ ○○○○○○○○ ○ ○ ○ ○ ○○○00○00○○○○區○○路0000號) │ │」署押1枚 │ ├──┤ │ │ ├───────┼───────────┼──────┼──────┤ │ 33 │ │ │ │104年12月6日 │家樂福桃園店(桃園市○○ 0○00000○ ○○○○○○○○ ○ ○ ○ ○ ○○○0○00○○ ○○區○○路0000號) │ │」署押1枚 │ ├──┤ │ │ ├───────┼───────────┼──────┼──────┤ │ 34 │ │ │ │104年12月6日 │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 2,200元 │偽造「黃志人│ │ │ │ │ │晚間9時28分許 │司桃園分公司(桃園市○○ ○○○○0○ ○ ○ ○ ○ ○ ○ ○○區○○路0000號) │ │ │ ├──┤ │ │ ├───────┼───────────┼──────┼──────┤ │ 35 │ │ │ │104年12月7日 │晶華餐飲店(桃園市○○○ 00000○ ○○○○○○○○ ○ ○ ○ ○ ○○○0○00○○ ○區○○路000號) │ │」署押1枚 │ ├──┤ ├────┼────┼───────┼───────────┼──────┼──────┤ │ 36 │ │中國信託│00000000│104年12月21日 │家樂福樹林店(新北市○○ 0○00000○ ○○○○○○○○ ○ ○ ○○○ ○00000000○○○00○00○○○○區○○路000號) │ │」署押1枚 │ ├──┤ │ │ ├───────┼───────────┼──────┼──────┤ │ 37 │ │ │ │104年12月21日 │家樂福樹林店(新北市○○ 0○00000○ ○○○○○○○○ ○ ○ ○ ○ ○○○00○00○○○○區○○路000號) │ │」署押1枚 │ ├──┴───┴────┴────┴───────┴───────────┼──────┴──────┤ │總計 │37萬9,1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