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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方志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1年5 月2 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他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3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1 年3 日後,於97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㈧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經與㈥、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5 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767公克) 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767公克) 、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上游為「呂坤衛」,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電詢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該隊偵查佐高國智回覆: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呂坤衛』,已借詢並併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7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卷第1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767公克) ,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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