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9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煌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2日16時許(聲請所載17時7分許係告訴人陳稱發現自小客車遭竊之時間,並非被告竊取之時間,故應予更正),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465巷14弄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陳若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把,再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後,駕駛車輛離去,經陳若榆報警後,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尋獲該車輛,因而查悉上情。聲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後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即法院管轄權發生競合時,法律明定之管轄歸屬依據。是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法院時,後繫屬之法院於管轄權即屬欠缺,後繫屬的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判決;但是,為避免一行為受到雙重的危險判斷,基於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先繫屬法院之判決若已經確定者,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所以,若果同一案件繫屬於數個法院,繫屬的數個法院中,其中一法院已先為實體判決,並經確定者,依上說明,其餘繫屬法院,即應為免訴的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明煌於108年10月12日16時許,見陳若榆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鑰匙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把手後將其駛離現場得手,且為避免遭查緝,另與真實年籍不詳名為「李明輝」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由陳明煌同日夜間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駕駛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委由「李明輝」以刀片、鐵鎚及黑色奇異筆,將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變造為「AND-5606」後,開車上路而行駛之(下稱前案)。被告此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0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而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9年9月1日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承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犯行(後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時地點、行為方式等犯罪構成要件均為相同,是與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如上109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決確定者,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聲請人未詳為勾稽前案紀錄,竟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於109年9月2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09簡字第5959號卷第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3日新北檢德暑109偵20094字第109009835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前案已經確定在案。徵諸前述,本院繫屬在後,並繫屬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爰就本件後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