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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明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陳若榆汽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變造車牌號碼並駕駛上路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稱為「李明輝」之人,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車牌之行為,為其行使變造車牌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犯施用毒品1罪、搶奪3罪、竊盜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彰顯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其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其罪名、犯罪類型與被告前揭犯罪紀錄不同,難以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變造汽車車牌駕駛上路,除造成告訴人損失,更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無業,生有一對雙胞胎女兒,目前10歲,由姐姐扶養,罹患肝癌末期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犯罪行為關係密切,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告訴人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前揭車輛,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委由「李明輝」以刀片、鐵鎚及黑色奇異筆等工具變造前揭車牌,此部分工具固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具有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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