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逸 吳志忠 詹伯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緝字第3462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十五米之電纜線共三條、EPSON 投影機一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伯霖無罪。 事 實 一、王翔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下稱「阿輝」)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25分許,由王翔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輝」,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仁醫院旁之民宅樓梯上樓而進入新仁醫院之頂樓後,王翔逸、「阿輝」即以上開電纜剪剪斷由新仁醫院總務人員吳宗儐負責保管之25米電纜線共3 條(共75米),再前往新仁醫院7 樓之會議室,竊取EPSON 投影機1 臺後,即自新仁醫院後門攜帶上開物品離去。經吳宗儐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方查悉上情。 二、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許,至同年8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間之某時許,進入唯謙國際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警衛黃培養負責看管之電線一批後,再將電線變賣,並得款花用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21日晚間某時許,進入上址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嗣經黃培養於108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上址廠房內之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列上址為巡視重點處所後,於108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25分許巡邏上址,發現吳志忠藏身在上址廠房外,圍牆內之空地草叢內,當場於被告吳志忠身上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於吳志忠騎乘機車之車廂內扣得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王翔逸對事實欄一;被告吳志忠對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儐、黃培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14 號卷,下稱偵15814 卷,第29至32頁、108 年度偵字第27010 號卷,下稱偵27010 卷,第39至4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平面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偵15814 卷第35至43、77至80、82至90、103 、177 至191 頁、偵27010 卷第65至77、81至91、131 至143 、243 至245 、291 至31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於卷存參,堪認被告王翔逸、吳志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翔逸、吳志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王翔逸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實質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尚屬一致,實質內容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王翔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翔逸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王翔逸攜帶電纜剪前往新仁醫院,並以之剪斷其外包覆塑膠殼之電纜線,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偵15814 卷第179 頁),包覆電纜線之塑膠殼切口平整,顯見使用之工具即電纜剪,係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當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王翔逸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志忠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王翔逸與「阿輝」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志忠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翔逸與「阿輝」共同為本件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外,另認被告吳志忠、詹伯霖亦共同參與之,然被告吳志忠、詹伯霖就此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故事實欄一所示,竊取新仁醫院內物品之人,僅有被告王翔逸及「阿輝」,而不構成同條項第4 款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三)被告吳志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而本案係竊盜案件,前後案件之性質、內容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翔逸、吳志忠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王翔逸、吳志忠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王翔逸自陳高職肄業、被告吳志忠自陳國中畢業(見偵15814 卷第11、17頁),被告王翔逸從事水電工作,被告吳志忠從事拆除工作,月薪均約3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志忠2 次之竊盜罪刑,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王翔逸就事實欄一竊得之25米電纜線共3 條(共75米)、EPSON 投影機1 臺,皆屬被告王翔逸實行事實欄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就遭竊25米電纜線共3 條、竊取EPSON 投影機1 臺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翔逸為事實欄一竊盜行為所使用之電纜剪部分,雖為被告王翔逸所有,惟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該電纜剪也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該物對防止被告王翔逸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自不予沒收前述犯罪工具。 (二)被告吳志忠就事實欄二中108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許,至同年8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間之某時許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吳志忠竊得電線一批,屬被告吳志忠實行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就遭竊之電線一批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吳志忠就事實欄二中即108 年8 月21日晚間某時許之竊盜犯行而竊得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吳志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頁),為被告吳志忠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忠、詹伯霖與被告王翔逸、「阿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由被告王翔逸、「阿輝」進入新仁醫院內竊取25米電纜線共3 條、EPSON 投影機1 臺時,由被告吳志忠、詹伯霖在新仁醫院外把風。因認被告吳志忠、詹伯霖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攜帶兇器並結夥三人犯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忠、詹伯霖涉犯上開攜帶兇器並結夥三人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翔逸、吳志忠、詹伯霖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吳志忠、詹伯霖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吳志忠辯稱:伊當天雖然有去新仁醫院附近與王翔逸見面,且伊知道王翔逸要去新仁醫院偷東西,但詹伯霖後來害怕,所以伊與詹伯霖就沒有參與,伊會在新仁醫院附近待1 、2 個小時,應該是在那邊玩手機遊戲忘了時間,伊並非在現場把風等語。被告詹伯霖辯稱:伊到新仁醫院附近以後,王翔逸問說要不要一起去新仁醫院偷東西,伊不敢,就跟吳志忠說不要,所以在便利商店一下就離開了,後來監視器再拍到伊與吳志忠,那是因為中間有去別的地方,後來又經過新仁醫院附近,伊沒有把風等語。 四、經查: (一)依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所示,108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40分許,被告吳志忠、詹伯霖、王翔逸、「阿輝」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被告王翔逸、吳志忠、詹伯霖、「阿輝」一同往新仁醫院方向前進後,被告王翔逸、「阿輝」、吳志忠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海街24巷內,新仁醫院之後門;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被告吳志忠、詹伯霖一同站在新仁醫院門口,並在原地走動,且不斷看往上開中正路405 號方向後,於同日凌晨2 時59分許,再往上開中正路405 號之方向移動;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被告王翔逸、吳志忠、詹伯霖在上開中正路405 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內;同日凌晨3 時9 分許,被告王翔逸、吳志忠、詹伯霖又聚集在上開中正路405 號前聊天;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被告王翔逸、「阿輝」往新仁醫院方向移動,被告吳志忠、詹伯霖停留在上開中正路405 號前;同日凌晨3 時23分許,被告吳志忠、詹伯霖往新仁醫院之方向移動;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被告吳志忠再次經過上開中正路405 號,並往新仁醫院方向移動;同日凌晨3 時38分許,被告詹伯霖經過上開中正路405 號前,並走向新仁醫院反方向,往夾娃娃機店面方向移動,隨後又往新仁醫院方向移動;同日凌晨4 時36分被告吳志忠、詹伯霖經過上開中正路405 號前並往夾娃娃機店面方向移動,隨後又往新仁醫院方向移動;同日凌晨4 時57分被告吳志忠、詹伯霖經過上開中正路405 號前並往夾娃娃機店面方向移動,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5 、321 頁、偵15814 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一第325 至333 、336 、342 、354 至357 、358 至370 頁),再觀諸新仁醫院內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王翔逸、「阿輝」係在108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59分許,被拍攝到走路往新仁醫院7 樓會議室(見偵15814 卷第77頁),可知被告王翔逸、「阿輝」應係在108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18分許,往新仁醫院方向移動後,隨即進入新仁醫院下手竊取新仁醫院之物品。則在被告王翔逸、「阿輝」於上開時點開始進入新仁醫院並下手竊取新仁醫院之物品時,雖然在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同日凌晨3 時38分許、同日凌晨4 時36分許、同日凌晨4 時57分許,有拍到被告吳志忠、詹伯霖在中正路405 號前走動,然而亦僅可見到被告吳志忠、詹伯霖走動之畫面,被告吳志忠、詹伯霖雖有回頭觀看之舉止,然而渠等所為,與仔細觀察附近人、車狀況,有任何異常即要隨時通報下手行竊之人之把風行為,仍屬有別;再者,除卷附上開被告吳志忠、詹伯霖經過中正路405 號前之監視器畫面外,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足以供本院參酌被告吳志忠、詹伯霖在現場確實係在從事把風行為,基此,實難僅以被告吳志忠、詹伯霖在被告王翔逸、「阿輝」進入新仁醫院行竊後,仍停留在現場,即認被告吳志忠、詹伯霖係在現場把風。 (二)關於被告吳志忠曾經承認本次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吳志忠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陳稱:伊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47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21頁);於109 年1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本件竊盜犯行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然觀諸上開2 次訊問過程,被告吳志忠原均否認有何把風行為,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伊係在等王翔逸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沒有進去醫院,削皮的伊不知道是哪裡來的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則被告吳志忠該前後不一之供述,何屬為真,並非無疑;再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志忠歷次供述中,僅有上開訊問曾坦認之,其餘均否認,而被告王翔逸、詹伯霖則自始否認被告吳志忠、詹伯霖有在外從事把風之行為,再依卷附事證亦無法佐證被告吳志忠確實有把風之舉止,自難僅依被告吳志忠曾經坦認上開竊盜犯行,率認其與被告王翔逸、「阿輝」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吳志忠、詹伯霖就被告王翔逸自新仁醫院竊取之電纜線協助削電纜線皮及獲利部分: 被告王翔逸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與「阿輝」一起削皮的,伊不記得吳志忠有沒有削皮,但吳志忠有在場,伊有拿部分的錢請吳志忠、詹伯霖吃飯,他們也知道這是銷贓的錢。吳志忠、詹伯霖有跟伊一起回去看伊偷了什麼東西云云(見偵15814 卷第244 至245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跟「阿輝」削電纜皮,是伊拿去變賣的,錢有分給「阿輝」買一些吃的喝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被告吳志忠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好像有幫王翔逸削皮,但王翔逸賣的錢沒有分伊,伊知道那是贓物。伊在王翔逸家沒有看到詹伯霖云云(見偵15814 卷第140 頁);再供稱:詹伯霖有無幫忙削皮,伊不知道,王翔逸賣電纜線的錢有買東西回來大家一起吃,詹伯霖應該有幫忙削皮,他不可能只坐在那邊,但詹伯霖確實有在場,照理說大家都知道王翔逸請吃飯的錢是賣電線的錢云云(見偵緝卷第4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道詹伯霖有沒有削電纜線的皮,伊有沒有削電纜線皮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卷二第51頁);被告詹伯霖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沒有削電纜線的皮云云(見偵15814 卷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依被告王翔逸、吳志忠、詹伯霖歷次所陳,被告吳志忠、詹伯霖是否有參與削電纜線皮等節,相互齟齬,則被告吳志忠、詹伯霖是否就被告王翔逸自新仁醫院竊取之電纜線有協助削電纜線皮乙節,實不明確;退而言之,被告吳志忠、詹伯霖縱然有協助削電纜線皮,僅能論究被告吳志忠、詹伯霖是否涉犯收受贓物之罪嫌,實難以被告吳志忠、詹伯霖事後有削電纜線皮,率論被告吳志忠、詹伯霖有參與被告王翔逸進入新仁醫院行竊之犯行。至於被告王翔逸、吳志忠雖均坦認出賣電纜線之價金,被告王翔逸請被告吳志忠、詹伯霖吃飯,然觀諸被告王翔逸、吳志忠所陳,可知價金之處分權均係由被告王翔逸所掌控,被告王翔逸並非將變賣之價金分給被告吳志忠、詹伯霖,而係自行買食物、飲料請被告吳志忠、詹伯霖食用,被告吳志忠、詹伯霖對於電纜線所變賣之價金如何處置,並無置喙之餘地,如被告吳志忠、詹伯霖確實參與本件新仁醫院之竊盜犯行,則被告吳志忠、詹伯霖豈有對於犯罪所得如何處理,均需聽命被告王翔逸之可能,據此,被告王翔逸將電纜線變賣後之價金請被告吳志忠、詹伯霖吃飯,或係出於朋友之情誼,實難以此推認被告吳志忠、詹伯霖有分得本件竊取新仁醫院物品之獲利,進而反推被告吳志忠、詹伯霖有參與上開竊取新仁醫院物品之竊盜犯行。 (四)被告吳志忠、詹伯霖在被告王翔逸、「阿輝」進入新仁醫院行竊後,仍停留在現場數小時,且被告吳志忠在被告王翔逸行竊結束,並離開新仁醫院後,有上前與被告王翔逸談話(見本院卷一第385 至387 頁)等節,雖確屬可疑,然被告王翔逸、詹伯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吳志忠、詹伯霖在新仁醫院外,為被告王翔逸、「阿輝」把風,且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告吳志忠、詹伯霖既無明顯張望、觀察等把風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吳志忠、詹伯霖對被告王翔逸、「阿輝」所為竊盜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以被告吳志忠、詹伯霖於王翔逸、「阿輝」下手行竊前,有與王翔逸、「阿輝」交談,並依被告吳志忠、詹伯霖停留新仁醫院附近之行為,應係為王翔逸、「阿輝」把風云云,僅屬推論、臆測而未提出任何實據以資佐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吳志忠、詹伯霖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志忠、詹伯霖是否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吳志忠、詹伯霖之加重竊盜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志忠、詹伯霖之加重竊盜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吳志忠、詹伯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一 │老虎鉗1 支 │被告吳志忠竊取之物 │ ├──┼─────────────┼────────────┤ │二 │螺絲起子1 支 │被告吳志忠竊取之物 │ ├──┼─────────────┼────────────┤ │三 │扳手1 支 │被告吳志忠竊取之物 │ ├──┼─────────────┼────────────┤ │四 │割線器1 支 │被告吳志忠竊取之物 │ ├──┼─────────────┼────────────┤ │五 │活動扳手1 支 │被告吳志忠竊取之物 │ ├──┼─────────────┼────────────┤ │六 │多角扳手1 支 │被告吳志忠竊取之物 │ ├──┼─────────────┼────────────┤ │七 │手電筒1 支 │被告吳志忠竊取之物 │ ├──┼─────────────┼────────────┤ │八 │鐵器1 個 │被告吳志忠竊取之物 │ ├──┼─────────────┼────────────┤ │九 │黑色工具包1 個 │被告吳志忠竊取之物 │ ├──┼─────────────┼────────────┤ │十 │黑色大手提袋1 個 │被告吳志忠所有,然查無與│ │ │ │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 │十一│黑色塑膠手套1 副 │被告吳志忠所有,然查無與│ │ │ │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