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4520號、第1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正欽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5 時6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245 巷38弄內,徒手扳開郭文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後,進入車內,並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其於109 年1 月16日5 時8 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313 巷對面之青雲停車場,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許紘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並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元,應予更正)得手,隨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其於109 年2 月14日3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徒手打開張智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5,000 元及香菸4 條得手,隨即逃逸現場。
二、案經郭文宗、張智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許紘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正欽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9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9 、206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96 至21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吳正欽固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㈢之竊盜犯行,並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進入車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只拿到3-400 元,都是銅板而已。
一、㈡部分,我承認我有拿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進去車內,但沒有竊得財物。一、㈢這次我有進入車內也有竊取財物,但並沒有像被害人所說的那麼多財物,實際上我偷得大概幾百塊,香煙一條。現金是200 元紙鈔、銅板有50元1 、2 個、剩下都是10元、5 元,總共300 多塊云云(見易字卷第107頁)。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吳正欽於109 年1 月2 日5 時6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245 巷38弄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郭文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內財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1589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9 、41頁、易字卷第107 、150 、206 至2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至12、49至50頁、易字卷第131 至137 頁),並有該日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 片、道路監視器畫面及娃娃機店內監視器截圖計12張(見偵一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該部分所竊取數額僅3 、400 元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郭文宗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約1,000 元左右的硬幣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1 月1 日我有開車出去,109 年1 月2 日早上我要開車出去時,發現車輛有被動過的跡象,駕駛座前面的蓋子有被翻過,車內物品有被移動過。我習慣把零錢放在車上,大約1,000 元左右,放在副駕駛座上方的小盒子和正副駕駛座中間扶手位置的置物區,被拿走的都是零錢,但我沒有詳細算過,所以我無法確定金額有多少等語(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是我所有,該車於109 年1 月2 日5 、6 時許,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245 巷38弄內有失竊,被偷物品為硬幣,約1,000 元左右,硬幣面額為50元、10元、5 元、1 元等,我放在車子的副駕駛座上方盒子跟駕駛座旁的置物盒,我上超商買的飲料剩下的硬幣就放在裡面。(你如何計算大概有1,000 元?)就是大概,因為被偷了2 、3 次,後來我就比較少放,這次可能不到1,000 元,半路有零錢就放進去。…我放在車內的零錢包含50元硬幣約10個,10元、5 元及1 元硬幣各約20個,總金額約800 元,零錢都是消費剩下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131 至137 頁),業就其失竊財物均係零錢、放置處所在車內副駕駛座上方及駕駛座旁置物盒等情證述在卷,且其前後所述一致而無歧異。雖證人郭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原證稱失竊金額約1,000 元左右,無法確定金額若干等語,然嗣經本院傳訊到庭後,就其當時放置在車內之硬幣面額、數量為具體計算後,已能確認失竊財物為800 元之硬幣;參酌證人郭文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失竊財物狀況為何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重大歧異;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與告訴人郭文宗不認識,沒有仇隙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故證人郭文宗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攀被告並令己致罹偽證重罪之動機及可能。是證人郭文宗前開證述,應非杜撰虛妄之詞,而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所竊取數額為4 、500 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該日竊取數額僅3 、400 元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3.又此部分原經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數額為1,000 元硬幣,然經審理後認實際可認定之失竊財物應為800 元之硬幣,已如前述,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該部分之數額應更正為800 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96 頁),爰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吳正欽於109 年1 月16日5 時8 分許,曾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313 巷對面之青雲停車場,並持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許紘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1452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至11、49至51頁、易字卷第107 、150 、206 至2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紘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7至29、49頁、易字卷第198 至203 頁),並有該日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 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計26張(見偵二卷第31至39頁)、本院109 年10月1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1 份(見易字卷第145 至146 、157 至171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堪採信。
2.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以未進入車內行竊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紘綸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車輛於109 年1 月9 日約18時許停放於土城區青雲路313 對面之青雲停車場,並於109 年1 月17日10時許發現門把破損,置於車內之現金共2,000 元遭竊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牽車的時候發現的,車門毀損而且有多處刮傷,放在車內冷氣口附近附屬煙灰缸裡面的零錢不見了,零錢大約有2,000 元上下,我的車輛停放在路燈附近,旁邊是一台BMW ,我車子把手有一些刮痕,鑰匙孔有物品插入後被強制扭轉的跡象,導致中控鎖壞掉了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事後發現,請清水派出所警察前去調查,他們就請鑑識科進去查驗,後面才通知我抓到人,要準備開庭,大概是過年期間或過年後,我發現車門上有奇怪的傷痕,是駕駛座的車門,進去後又發現放零錢的盒子都空了,被拉出來,失竊的全部都是硬幣,包含50元、10元及5 元等,硬幣原本是在放煙的盒子,被拉出來,我裡面都清乾淨放硬幣的,當時裡面約1,000 元或2,000 元,警察當時要求我給出約略數字,後來警方就直接寫2,000 元,金額最多2,000元,最少應該也有1,000元。煙盒在排檔桿前方,顯示器下方的抽屜。我當下只覺得車子怪怪的,之後停車時又發現鑰匙孔有被以一字起子或其他工具破壞過的樣子,是車門上的鑰匙孔等語(見易字卷第198 至203 頁)。觀諸證人許紘綸上開證詞,前後供述一致而無歧異,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告訴人許紘綸不認識,沒有仇恨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故證人許紘綸就此亦無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當無僅為區區零錢而擔負偽證之風險,是證人許紘綸之證言,其可信性極高。
3.被告雖辯稱僅有毀損車門鎖,並未入內竊取財物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情形如下:┌─────────────────────────┐│一、檔案名稱:109 年度偵字第14520 號偵查卷宗內證物││ 袋銀色hp監視器光碟之「R105-L07-105-D18- 青雲路││ 303 號往西方向全景( 000) -00000000-0 00000」檔││ 案片長時間:30分3 秒 ││勘驗範圍:(以下均省略日期記載,僅顯示時間) ││(一)檔案播放時間2020/01/16 04 :30:00開始至2020││ /01/16 04:34:30 ││(二)檔案播放時間2020/01/16 04 :57:00開始至2020││ /01/16 05:00:00止 ││勘驗結果如下: ││(一)說明:04:30:00~04:34:30 ││畫面左上方為汽車停車場,而場內靠馬路邊停放之車輛呈││直排橫向。畫面前方則為雙向車道,畫面上方有台車頭朝││向鏡頭的車輛(下稱A 車)停放在來向車道馬路旁,而在││該車車頭前方處有2 支路燈,較近車頭處之路燈為為A 燈││柱,距車頭處較遠者為B 燈柱。 ││ ││04:33:35畫面左方有一台汽車(下稱B 車)朝駛入停車││場,左轉後以倒車入庫之方式將該車向後駛入直排橫向之││車位並來回調整停放位置(介於A 、B 燈柱間),04:34││:28該車熄火後,車上人士未有任何動作。 ││ ││(二)說明:04:57:00~05:00:00 ││04:57:52有人自B 車駕駛位置走出,朝向畫面北方前進││,數秒後騎乘一部機車朝畫面左方行駛之畫面消失,同時││被告自畫面左上方與鏡頭平行之道路上騎乘腳踏車朝畫面││右方行駛,嗣騎經十字路口,遂轉向鏡頭所拍攝之直線雙││向道路上,遂將該車置於A 車後方,從A 車後方走向A 車││車頭處佇足數秒後,即走往畫面左方處停車場至畫面消失││ ( 04:59:06) 。 ││04:59:10畫面中開始逐漸冒有零星細雨。 ││ ││二、檔案名稱:109 年度偵字第14520 號偵查卷宗內證物││ 袋銀色hp監視器光碟之「R105-L07-105-D18- 青雲路││ 303 號往西方向全景( 000) -00000000-000000 」檔││ 案全長時間:30分02秒 ││勘驗範圍:檔案播放時間2020/01/16 05 :08:05開始至││2020/01/16 05:11:21止(以下均省略日期記載,僅顯││示時間) ││ ││勘驗結果如下: ││05:08:05-05:11:21畫面中已有下雨的情形。 ││05:08:09被告自畫面左方朝直排橫向停放的車排走去,││05:08:17停留於介於A 、B 燈柱間其一車輛之車側(前││座位置),05:08:46被告走到車尾觀看後,再走回之前││停留處,05:08:59該車警示燈亮起,05:09:30該車警││示燈閃亮停止,05:10:32該車警示燈再次閃燈,05:10││:38被告走到車尾處並離開停車場,走回其腳踏車停放處││,嗣被告騎乘腳踏車朝畫面上方之馬路行駛,行經十字路││口右轉至消失畫面。 │└─────────────────────────┘上開勘驗情形,並有本院109 年10月13日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45 至146 、157 至171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之4時57分許即騎乘腳踏車至案發地點之青雲停車場,於5 時8分許有著手實施破壞車門鎖之行為,以致在旁車輛警示燈響起,且被告於一旁車輛警示燈響起時並未即行離去,而係持續在場至在旁車輛第二次警示燈響起,被告於第一次警示燈響起至離去時止仍有1 分39秒之時間,足供被告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因警示燈響起而未竊取財物即行離去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4.綜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許紘綸車門鎖後,進入車內行竊乙情,足堪認定。惟證人許紘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失竊金額最多2,000 元,最少1,000 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98 至203 頁),而被告否認竊得財物之犯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竊取財物為現金1,000 元,爰就此部分竊取金額更正如前,併此敘明。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吳正欽於109 年2 月14日3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徒手打開告訴人張智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財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1760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 至9 、61至63頁、易字卷第107 、150 、206 至210 頁),核與證人唐龍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11至13頁、易字卷第137 至144 頁),並有該日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 片、道路監視器畫面及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採證照片計24張(見偵三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竊取數額僅有現金300 多元、香菸1 條云云,惟本件告訴人張智為於發現失竊當日,即委由其妻唐龍英前往警局報案,此有告訴人張智為所簽署之委託書及證人唐龍英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1至15頁),證人唐龍英於警詢時表示:109 年2 月14日6 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我準備駕車時發現副駕駛座車門沒關緊後,先駕車前往工作地點,6 時50分許在工作地點板橋區新月二街103 號旁工地,我當時要賣給工人飲料找零時發現車內的零錢和香於短少,我是109 年2 月13日21時30分許將車子停在該處(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失竊物品包含零錢5,000 元、香菸4 到5 條價值8,000 元,共損失13,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1至13頁)。嗣證人張智為於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是我所有,該車於109 年2 月14日3 時21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曾被偷竊車內財物,當時車內的金錢及香菸失竊,包含紙鈔2,000 多元及銅板,紙鈔面額都是100 元的,銅板則是50元、10元、5 元、1 元都有,現金都在1 個盒子裡,盒子在駕駛座旁的置物箱,現金約5,000 元,因為我們是工地福利社,所以每天要準備周轉金,金額大約都為此金額。我在工地有先行結算,結算後的數額是5,000 元。除現金以外,還有香菸被偷,大概5 到6 條,是七星香菸。因為我是做福利社的,所以要購買香菸。香菸5、6條是打算隔天再去賣的,因為那天補貨補了約5 、6 條,那天補回來就被偷了,我大約是晚上6 、7 點補貨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37 至141 頁)。核其證言與證人唐龍英警詢時所述亦大致相符,而證人張智為、唐龍英均係因發現財物失竊前往報案,與被告間原無怨隙,而無何故為不實指控之動機存在,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被害車主不認識,沒有仇隙或財物糾紛等語(見偵三卷第9 頁),是證人張智為、唐龍英所述之失竊數額,應較為可信。被告辯稱此部分竊取財物僅300 元及香菸1 條云云,顯為卸責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3.末查,證人張智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現金5,000 元、香菸5 、6 條等語,與證人唐龍英於警詢時所稱失竊金額為5,000 元、香菸4 、5 條部分略有出入,然此部分數額之差異尚屬細微,並不足以影響上開證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證人張智為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生意是唐龍英在做,所以做筆錄是唐龍英去做,她會比較清楚,以唐龍英講的為準等語(見易字卷第144 頁);復酌以本件傳訊證人張智為到庭之日期為109 年10月13日,其委請唐龍英前往警局報案陳述失竊情形之日期為109 年2 月14日當日,則關於失竊財物之具體情形為何,當以唐龍英案發當日所為之陳述,較無記憶不清或印象有誤之狀況,故就此部分失竊數額之認定,當以證人唐龍英警詢時所述,較為明確可信,爰認定此部分被告竊得財物為現金5,000元及香菸4條,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示2 次竊盜犯行、1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其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核其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不同,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均得以單獨評價,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下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4 月、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部分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④、⑤部分,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其於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有刑罰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雖現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應予非難,酌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155 頁)、未婚之家庭現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7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入監前從事推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210 頁)與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綜合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手段、竊取財物數額,及該2 罪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恤刑之目的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800 元,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犯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及香菸4 條,均經認定如前,且均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所示主文欄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故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在撬該車輛時就壞掉了,我就隨便丟棄在路邊了(詳細地址不詳)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為避免該部分沒收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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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㈠部│吳正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所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㈡部│吳正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分所載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一、㈢部│吳正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所載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仟元、香菸肆條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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