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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景宜陳柏榮吳欣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542 號、第29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晉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8 時14分許,徒手攀越屬防盜安全設備之陽臺鐵窗縫隙,侵入王美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屋內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於108 年8 月4 日7 時15分許,徒手攀越屬防盜安全設備之陽臺窗戶,侵入盧瑋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住處,入內後,即以翻動盧瑋君之夫放置工作衣褲之小鐵櫃等方式,徒手搜索屋內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引發盧瑋君所飼之狗吠叫不已,嗣於客廳中被聽聞狗吠而走出臥室察看之盧瑋君發現呼救,劉晉安見無法繼續搜索財物,旋奪正門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二、案經王美珍、盧瑋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晉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954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至8 之1 、65、66頁,108 年審易字2807號【下稱審易卷】第60頁,109 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下稱易卷】第73、74、112 、156 、22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 至11、13、14頁),復有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9 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7、31至34頁、光碟片存放袋,易卷第157 至161 、167 至17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 年8 月4 日7 時15分許,由陽臺攀爬窗戶侵入告訴人盧瑋君上開住處,進入客廳內等事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2992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36頁,審易卷第60頁,易卷第73、113 、156 、228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無竊盜之犯意。當時係為其友人前往找住在同棟大樓別戶、名為「安祥」之人索債,其見「安祥」遲遲不回應門鈴,因認渠係故不開門,遂改採攀越陽臺窗戶之方式進入「安祥」住處,詎誤入告訴人盧瑋君上開住處。其曾多次造訪「安祥」住處,熟知「安祥」住處係套房。其入內後發現所進入之房屋竟係格局迥異之整戶住家,即知誤入他戶,遂開正門離去。其在該屋內之際,有聞狗吠不已。其並無翻動告訴人盧瑋君上開住處內物品,僅入內過程中不慎撞到小鐵櫃云云。經查:

1.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於108 年8 月4 日7 時15分許,由陽臺攀爬窗戶侵入告訴人盧瑋君上開住處,進入客廳內,引發告訴人盧瑋君所飼之狗吠叫不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盧瑋君於警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易卷第222 、223 頁),復有三重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9 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5至17、19頁,易卷第161 至166 、179 至186 頁),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侵入告訴人盧瑋君上開住處,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

2.事實欄一(二)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綦詳,且無被告精神不濟或遭不法取供之情形:事實欄一(二)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綦詳(見偵二卷第8 、9 頁),被告雖事後翻異其詞,辯稱:其於該次警詢時頭腦不清、精神狀況不佳,又受警察誤導及勸告認罪以便儘早休息,遂背於事實而自白此部分亦有竊盜犯行云云。然被告當時有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可認其已自行評估當時身心狀態,認無需先行休息即能正常回答警詢,此有其於該次警詢筆錄上之同意簽名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7 頁)。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當時警察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見易卷第111 頁)。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內容,顯示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回答每告一段落,警察隨即打字記載,未見被告就警察事先擬具之自白文字照本宣科之跡象,亦未見警察於問題中誘導被告認罪;被告就犯行過程中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想法敘述詳明,經警察詢問為何挑選告訴人盧瑋君上開住處行竊,被告回答係因該址窗戶未鎖等語,並以左手指向上方之手勢輔助說明,未見被告有何言語模糊、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等疑似頭腦不清、精神狀況不佳之徵狀,此皆有本院109 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卷第161 至165、183 至186 頁)。是以,被告上開警詢中自白並無被告辯稱之瑕疵,自得作為事實欄一(二)犯行之證據。

3.被告未指出所稱「安祥」住處具體位置,又未舉證證明所謂索債之事,難信所辯索債等情為真: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其友人前往找住在同棟大樓他戶之「安祥」索債,因按門鈴遲遲未見回應,遂改採由陽臺攀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安祥」住處,詎誤入告訴人盧瑋君上開住處云云。倘所稱索債之事為真,被告大可指出「安祥」住處具體位置為何,亦可聲請傳喚所稱友人出面作證。惟被告竟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未指出所稱「安祥」住處具體位置,亦未聲請傳喚所稱友人作證。被告捨此等簡單明確之辯白方法而不為,衡諸常情,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4.被告既稱一望即知屋內格局迥異,竟又逗留數分鐘之久直至被發現,益見被告辯解誤入云云,洵屬飾詞,其有侵入從事竊盜行為之故意: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稱:其曾多次造訪「安祥」住處,熟知「安祥」住處係套房,一望即知告訴人盧瑋君上開住處係格局迥異之整戶住家等語(見易卷第73頁),若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其又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知「瓜田不納履,李下不整冠」之義,自不敢稍留屋內片刻,唯恐住戶撞見,招致誤解而百口莫辯。然證人即告訴人盧瑋君於審理程序中證述:上午7 點15分許起,渠所飼之狗吠叫不已,叫聲異於平常,渠躺床上,經聞狗吠2 、3 分鐘,始覺情況有異,乃走出臥室而發現被告,上開過程約有5 分鐘等語(見易卷第222 、223 頁)。足見被告在屋內逗留數分鐘之久,並無誤入他人住宅後、亟欲離去避嫌之態。由此益見,被告辯解誤入云云,洵屬飾詞,其顯有侵入告訴人盧瑋君上開住處內從事竊盜行為之故意。

5.被告逃離後,現場物品呈遭翻動之跡,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瑋君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確有以翻動物品等方式搜尋財物:證人即告訴人盧瑋君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渠見後陽臺門敞開,原本關閉之窗戶已開啟,渠之夫放置工作衣褲之小鐵櫃亦被翻過等語(見易卷第223 頁)。被告雖辯稱僅不慎撞到該小鐵櫃,然上開證詞具體以「翻過」等語描述所見情形,與「撞到」之結果顯不相同,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堪認被告確係以行竊為目的進入該址,並以翻動物品等方式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之行為。

6.綜上,事實欄一(二)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綦詳,且無被告精神不濟或遭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未指出所稱「安祥」住處具體位置,又未舉證證明所謂索債之事,難信所辯索債等情為真;被告既稱一望即知屋內格局迥異,竟又逗留數分鐘之久直至被發現,益見被告辯解誤入云云,洵屬飾詞,其有侵入從事不法行為之故意;被告逃離後,現場物品有經翻動之跡,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瑋君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確有以翻動物品等方式搜尋財物,從而,事實欄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行為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住處,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

2.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既有以翻動告訴人盧瑋君之夫放置工作衣褲之小鐵櫃等方式,徒手搜索屋內財物,依上開見解,應認已著手竊盜之實行,僅因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即遭告訴人盧瑋君發現,旋逃離現場而未得手,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事實欄一(二)之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及未遂罪,惟自鐵窗縫隙或窗戶進入屋內,均亦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此部分業具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就此一併辯論之機會,另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而於106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2 罪犯罪日期距執行完畢分別僅2 年1 月餘、2 年2 月餘,尚屬接近。次查被告歷來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2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一部犯行,未與告訴人2 人等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物流業,月薪新壹幣3 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無人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美珍,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同為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美珍,惟該等物品均屬彰顯個人身分、信用所用之物,倘經掛失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