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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尚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尚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刪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等字、第6行「竊取」更正為「拿取」、末行後補充「鐘尚青於使用上開提款卡後又放回鐘蕙雯之皮夾內,嗣鐘蕙雯提領現金時發現多出一筆提領款項,始報警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鐘尚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先獲得告訴人即其妹妹鐘蕙雯之同意,即擅自拿取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29732號卷第4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侵占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盜領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1時6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家,進入其妹妹即鐘蕙雯之房間,見四下無人,便自鐘蕙雯所有之皮夾內竊取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90年度臺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走告訴人上開提款卡,於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即將該提款卡放回告訴人之皮夾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提領1萬元後又將提款卡放回其包包等語相符,應認屬實,堪認被告取得上開提款卡之目的,僅在盜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存款,其於使用完畢後又物歸原處,並無排除權利人即告訴人使用而將該提款卡據為己有之意思,其主觀上對於該提款卡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皮夾內提款卡之事實,然此當屬「使用竊盜」無疑,實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被      告  鐘尚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尚青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
    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6月11日11時6分前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家,進入其妹妹即鐘
    蕙雯之房間,見四下無人,便自鐘蕙雯所有之皮夾內竊取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復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
    (11)日1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
    商店,持上開竊取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
    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從
    鐘蕙雯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鐘蕙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鐘尚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蕙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
    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紙、OK超商附設提款機鑲嵌鏡頭影像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本件所犯竊盜、詐欺等行
    為,本係出於單一竊取告訴人提款卡復持以提款之犯罪計
    畫,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行為之間,仍有局
    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提領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7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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