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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拾伍點伍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第7行「同法院定」,補充為「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5號裁定定其」;第8行「出監」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第11行「定應執行」,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第14行「5月確定」,補充為「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7行「定應執行」,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暨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6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282號、100年度簡
    字第901號、100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1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10
    5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各判
    處8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
    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7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6日
    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
    17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後,在該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
    淨重15.5594公克、驗餘淨重15.514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
    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
    15.5594公克、驗餘淨重15.51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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