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婉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民國108 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其煙霧之方式」,更正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於108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本署核發之證人傳票通知其到警局製作筆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反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循據被告李婉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1月6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云云。惟查,被告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5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8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 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由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9撤緩字第114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同上撤緩卷、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李婉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琪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Q510
8002)採尿同意書、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
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業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遂依法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
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