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3716號、106 年度簡字第7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3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其先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多次遭論罪科刑,仍未能謹慎守法,短時間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處科刑,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9.8061公克【含5 個塑膠袋及5 張標籤重】、總淨重7.8134公克、共取樣0.0075公克、驗後所餘總淨重7.8059公克),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伍包(總毛重9.8061公克【含5 個塑膠袋及5 │
│ │裝塑膠袋) │張標籤重】、總淨重7.8134公克、共取樣 │
│ │ │0.0075公克、驗後所餘總淨重7.8059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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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3號
被 告 謝宗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 6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0 樓沃克商旅723 號房內,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
警於上址執行臨檢,經其友人陳明媛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謝宗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9.8061公克
、總淨重7.8134公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
搜索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
1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9.8061
公克、總淨重7.81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
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