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李承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嗣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行「14時前」,更正為「9時許」;第3行「淨重3.3826公克」,補充為「淨重3.3826公克、驗餘淨重3.1274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罪質亦不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見108毒偵5930號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0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90號
被 告 李承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鴻於民國108年10月6日14時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淨重3.3826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6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205號房,為警實施
臨檢,經李承鴻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
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