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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國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補充「吳俊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108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僅4 個月後,即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攔查員警表示袋內之6 瓶飲料均是其所竊得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竊得之飲料6瓶,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83號
     被      告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
    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
    國107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7日19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長壽門市,趁該
    店店長王金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統
    一西瓜牛奶2 瓶、光泉楊桃汁2 瓶、立頓鳳梨冰茶1 瓶、茉
    莉茶園蘋果紅茶1 瓶得手,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於
    未結帳下離去。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統
    一西瓜牛奶2 瓶、光泉楊桃汁2 瓶、立頓鳳梨冰茶1 瓶、茉
    莉茶園蘋果紅茶1 瓶(已發還王金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金
    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現場及查扣物品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7 張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竊得之統一西瓜牛奶2 瓶、光泉楊桃汁2 瓶、立
    頓鳳梨冰茶1 瓶、茉莉茶園蘋果紅茶1 瓶,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6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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