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548、29559、31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人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葉人福於109 年5 月30日15時53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尼」之成年人騎乘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施安鈺經營之炸雞攤前,與「維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葉人福下車徒步繞至施安鈺之後方,下手竊取施安鈺所有放置於工作檯之手提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各1 張、手機1 支、精油2 瓶及鑰匙1 串】,得手後旋即搭乘「維尼」騎乘之機車逃逸離去。」;另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翻拍照片14張」更正為「翻拍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人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綽號「維尼」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各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各次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學生證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家碩,是此部分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被害人施安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鑰匙1 串及犯罪事實一㈢竊得被害人林家碩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金融卡2 張,均屬被害人個人之物,且屬得以申請補辦,此些物品倘諭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現金幣值為新臺幣) │
├──┼──────────┼─────────────────┤
│ 1 │本件犯罪事實一㈠ │手提包1 個、皮夾1 個、現金2,800 元│
│ │ │、手機1 支、精油2 瓶。 │
├──┼──────────┼─────────────────┤
│ 2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 │三星廠牌手機1 支。 │
├──┼──────────┼─────────────────┤
│ 3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 │錢包1 個、現金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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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48號
109年度偵字第29559號
109年度偵字第31272號
被 告 葉人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
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9 年5 月30日15時5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炸雞店前,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施安鈺放在後方工作檯上之手提包1 個(內有皮
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身分證、金融卡、健
保卡各1 張、手機1 支、精油2 瓶及鑰匙1 串),得手後逃
逸離去。嗣經施安鈺發現手提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於109 年5 月30日17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乘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興典機車手機架上之三星手機1 支,得
手後逃逸離去。嗣經李興典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於109 年6 月25日5 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
林家碩在座位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林家碩包包內之錢包1 個
(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玄奘大學
學生證各1 張、金融卡2 張),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林家
碩發現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
9 年6 月26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查獲葉人福,經葉人福主動交付玄奘大學學生證1 張(已發
還林家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安鈺、李興典、林家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三重、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安鈺、李興典、林家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