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4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6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463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訴字第82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109 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淡黃色晶體壹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參點捌零零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無償轉讓、提供愷他命予A 女、陳姝妤,係摻入愷他命的香菸,並以點燃吸食之方式加以施用,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本案之愷他命既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愷他命毒品或藥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偽藥轉讓予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案被告以一行為轉讓偽藥予A 女、陳姝妤,僅係單純一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為應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
㈡、被告犯本案時,A 女仍為少年(年籍資料詳卷),被告雖轉讓偽藥予少年,但是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的適用,併此敘明。
㈢、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國家法令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仍轉讓愷他命予友人陳姝妤、A 女施用,助長毒品、偽藥之氾濫,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行為可議;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然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期日時即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經知曉自己所犯的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應屬於朋友間之互通有無、彼此聚會助興,兼衡被告的素行及其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3.8006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27 頁)。該等物品為違禁物,且核與被告本件轉讓偽藥犯行直接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包含含有芬納西泮與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 包),與本案犯罪事實(轉讓愷他命)並無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