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安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安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卻仍不思悛悔,一再為竊盜犯行,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自述遭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4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 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2388號被 告 李安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閔前因( 一) 竊盜、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二)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確定;( 五)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六)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 一) 、( 二)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 三) 至(六)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1 日2 時1 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潔洗自助洗衣店五股工商店前,見郭嘉展在店內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郭嘉展所有、置放在桌上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9,400 元),得手後離去。嗣郭嘉展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郭嘉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嘉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