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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儀參臺、電鎖壹支、電鑽壹支及電焊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555號、107 年度簡字第10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水平儀3 台、電鎖1 支、電鑽1 支及電焊機1 台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9128號被 告 陳宏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12日2 時13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工地,徒手竊取張志偉所有、置於工地14樓之水平儀3 台、電鎖1 支、電鑽1 支及電焊機1 台(共價值約新臺幣2 萬8,000 元),得手後共同騎乘機車逃逸,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將上開物品予以變賣。嗣張志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3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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