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寶
鍾承霖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寶、鍾承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林文龍前因竊盜案件」補充為「林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行中間補充被告鍾承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鍾承霖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扣案物品「天九牌3副」補充為「天九牌3副(96顆)」;證據欄㈣補充證據「、帳冊1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被告王家寶、林文龍」補充為「被告王家寶、鍾承霖、王文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王家寶等3人有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王家寶、鍾承霖前均犯有同類型之賭博犯行,顯見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具有特別惡性,均有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被告林文龍之前案則為竊盜犯行,與本案顯乏關聯性,爰不予加重其刑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經營及參與期間僅一日即遭查獲、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家寶所有供其等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抽頭金,則為被告王家寶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鍾承霖、林文龍分別擔任賭場把風及清注工作之薪資,固據被告王家寶於偵詢時供稱該2人酬勞一天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與被告鍾承霖、林文龍於偵詢中之供稱相符,惟就該報酬領受部分,訊據被告王家寶於警詢明確供承係一天散場之後,再看營業額分錢等語,被告鍾承霖則迭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尚未領到薪水等語,參以本件警方係於被告等經營賭場之當日營業中查獲被告,則被告鍾承霖、林文龍顯均未領取薪資,是被告鍾承霖、林文龍尚無實際取得薪資之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則聲請意旨請求沒收、追徵其等工作報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天九牌 │參副(玖拾陸顆│被告王家寶所有│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骰子 │陸拾肆顆 │ │
├──┼──────────┼───────┤ │
│ 3 │帳冊 │壹本 │ │
├──┼──────────┼───────┤ │
│ 4 │限注牌 │貳張 │ │
├──┼──────────┼───────┤ │
│ 5 │監視器鏡頭 │肆個 │ │
├──┼──────────┼───────┤ │
│ 6 │監視器主機 │壹臺 │ │
├──┼──────────┼───────┤ │
│ 7 │螢幕 │壹臺 │ │
├──┼──────────┼───────┼───────┤
│ 8 │抽頭金 │新臺幣柒仟捌佰│被告王家寶之犯│
│ │ │元 │罪所得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80號
被 告 王家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承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遊民收容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寶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於105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2人仍不知悔改,與鍾
承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109年5月30日凌晨起,由王家寶向康妍蓁(另為不起
訴處分)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林文龍擔任賭
場之清注工作、僱用鍾承霖擔任賭場進出把風工作,共同以
此方式分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賭博處所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乃為賭客以王家寶提供之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具,
並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待其餘賭客押注後,由莊家擲骰
子,每人發給4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
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
歸莊家所有。王家寶則於賭客每贏1萬元時,收取100元之抽
頭金以牟利。嗣於109年5月30日6時許,渠等在上址聚集賭
客洪瑋焌、林浩雲、林天送、張佳欽、陳萬霖、張立信、吳
宗霖、黃福生、陳雅展、蔡育宗、邱詠聖、林鴻文、廖士
賢、蘇寶文、彭俊霖、黎錫堃、孫凱麟、劉騰允、曾建安、
林春蘭、蔡定鏞、李明鑫、唐愛金、林美珠、利國生、周義
煇、鄭源耀、張家駿、鄭偉志、陳麒文、林有榮、游月鳳、
楊安鎮、胡良進(下稱林浩雲等34人)等不特定人士賭博財
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家寶所有之天九牌3副、骰
子64顆、帳冊1本、限注牌2張、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
機及螢幕1組、抽頭金7800元及個別賭資48萬3800元、共同
賭資4萬78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家寶、鍾承霖、林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林浩雲等3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㈣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64顆、限注牌2張、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抽頭金7800元。
二、核被告王家寶、鍾承霖、林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王家寶、林文龍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64顆、限注牌2張、監視器
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係被告王家寶所有及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扣案之抽頭金7800元,已交付被告王家寶所有,且為被
告王家寶聚眾賭博之對價,自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擔任把風、清注報
酬,分別屬被告鍾承霖、林文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