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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4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寶

      鍾承霖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寶、鍾承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林文龍前因竊盜案件」補充為「林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行中間補充被告鍾承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鍾承霖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扣案物品「天九牌3副」補充為「天九牌3副(96顆)」;證據欄㈣補充證據「、帳冊1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被告王家寶、林文龍」補充為「被告王家寶、鍾承霖、王文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王家寶等3人有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王家寶、鍾承霖前均犯有同類型之賭博犯行,顯見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具有特別惡性,均有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被告林文龍之前案則為竊盜犯行,與本案顯乏關聯性,爰不予加重其刑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經營及參與期間僅一日即遭查獲、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家寶所有供其等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抽頭金,則為被告王家寶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鍾承霖、林文龍分別擔任賭場把風及清注工作之薪資,固據被告王家寶於偵詢時供稱該2人酬勞一天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與被告鍾承霖、林文龍於偵詢中之供稱相符,惟就該報酬領受部分,訊據被告王家寶於警詢明確供承係一天散場之後,再看營業額分錢等語,被告鍾承霖則迭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尚未領到薪水等語,參以本件警方係於被告等經營賭場之當日營業中查獲被告,則被告鍾承霖、林文龍顯均未領取薪資,是被告鍾承霖、林文龍尚無實際取得薪資之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則聲請意旨請求沒收、追徵其等工作報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天九牌              │參副(玖拾陸顆│被告王家寶所有│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骰子                │陸拾肆顆      │              │
├──┼──────────┼───────┤              │
│ 3  │帳冊                │壹本          │              │
├──┼──────────┼───────┤              │
│ 4  │限注牌              │貳張          │              │
├──┼──────────┼───────┤              │
│ 5  │監視器鏡頭          │肆個          │              │
├──┼──────────┼───────┤              │
│ 6  │監視器主機          │壹臺          │              │
├──┼──────────┼───────┤              │
│ 7  │螢幕                │壹臺          │              │
├──┼──────────┼───────┼───────┤
│ 8  │抽頭金              │新臺幣柒仟捌佰│被告王家寶之犯│
│    │                    │元            │罪所得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80號
    被      告  王家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承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遊民收容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寶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於105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2人仍不知悔改,與鍾
    承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109年5月30日凌晨起,由王家寶向康妍蓁(另為不起
    訴處分)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林文龍擔任賭
    場之清注工作、僱用鍾承霖擔任賭場進出把風工作,共同以
    此方式分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賭博處所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乃為賭客以王家寶提供之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具,
    並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待其餘賭客押注後,由莊家擲骰
    子,每人發給4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
    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
    歸莊家所有。王家寶則於賭客每贏1萬元時,收取100元之抽
    頭金以牟利。嗣於109年5月30日6時許,渠等在上址聚集賭
    客洪瑋焌、林浩雲、林天送、張佳欽、陳萬霖、張立信、吳
    宗霖、黃福生、陳雅展、蔡育宗、邱詠聖、林鴻文、廖士
    賢、蘇寶文、彭俊霖、黎錫堃、孫凱麟、劉騰允、曾建安、
    林春蘭、蔡定鏞、李明鑫、唐愛金、林美珠、利國生、周義
    煇、鄭源耀、張家駿、鄭偉志、陳麒文、林有榮、游月鳳、
    楊安鎮、胡良進(下稱林浩雲等34人)等不特定人士賭博財
    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家寶所有之天九牌3副、骰
    子64顆、帳冊1本、限注牌2張、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
    機及螢幕1組、抽頭金7800元及個別賭資48萬3800元、共同
    賭資4萬78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家寶、鍾承霖、林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林浩雲等3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㈣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64顆、限注牌2張、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抽頭金7800元。
二、核被告王家寶、鍾承霖、林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王家寶、林文龍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64顆、限注牌2張、監視器
    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係被告王家寶所有及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扣案之抽頭金7800元,已交付被告王家寶所有,且為被
    告王家寶聚眾賭博之對價,自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擔任把風、清注報
    酬,分別屬被告鍾承霖、林文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4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