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麗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4042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謝麗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謝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8年9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雅英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存摺影本」、「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和解書」、「調解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258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42號卷【下稱原偵卷】第19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59頁、第190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是因為看到兼職訊息而做出租帳戶的工作,伊全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與預見可能性,懇請改判無罪(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時承認犯罪,詳後述)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為使被告能修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本應詢問被告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原審並未詢問被告賠償意願而作為量刑重要依據,且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為認罪之答辯(見簡上卷第190頁),合先敘明。至被告於上訴意旨稱其見兼職訊息而做出租帳戶的工作,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申辦金融帳戶甚為便利,一般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供稱:對方跟伊說出租1個帳戶10天費用是1萬元或1萬1千元;伊高中肄業,目前在電子公司當倉管人員,月收入2萬7千元,離婚,一個小孩目前就讀大一等語(見簡上卷第92頁、第190頁),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生活歷練,當知悉所領報酬與所提供勞務應具相當性始屬合理,申辦金融帳戶既甚便利,亦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豈有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即可坐領高額報酬之理,顯與常情不符,以其智識應能預見其中隱藏之不法風險,卻因貪圖高額利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白白,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顯非可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其量刑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得量處更高度刑之具體事由及依據,故其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於第二審已分別與被害人陳建廷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黃雅英達成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97頁、第159頁),並於第二審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06號),經查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玟瑾、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麗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麗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欄一㈠第5 至6 行所載「台新、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因卷內無此資料,故予以刪除;另附表補充記載「匯款時間欄- 編號1 :匯款時間108 年8 月20日21時24分許(見偵字第34042 號卷第18頁、第24頁)、編號2 :匯款時間108 年8 月20日21時22分許(見偵字第34042 號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謝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將上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1 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黃雅英、被害人陳建廷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42號
被 告 謝麗雲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取他
人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年8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某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法詐騙集
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陳建廷、黃雅英,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至謝麗雲上開台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黃雅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麗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每個出租
帳戶10天可領1萬1,000元之廣告,就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
方說他們是運彩公司帳戶節稅,僅須提供帳戶,不須再做其
他工作,因為想存錢,所以沒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建廷、告訴人黃雅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業據被
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網路交
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畫面、被告上開台
新、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堪認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後提領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設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設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
,亦為被告所是認,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
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設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
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亦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
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
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係於對方稱提
供之帳戶係用於不名運彩公司之節稅,每提供1個帳戶,每1
個月即可獲得1萬餘元等情後,隨即將其所有之上開台新、
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對方等情,被告為一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其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
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申辦金融帳戶既無特別資
格限制,亦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豈有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即
可領得款項之理,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其所稱「提供帳戶
」之工作內容,無非將帳戶交付陌生人士作為幫助他人逃稅
之「人頭帳戶」,以其智識應能預見其中隱藏之不法風險,
卻因貪圖高額利益,無須提供任何勞力,即貿然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
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
件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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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時間 │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
│ │/ │ │ │(新臺幣)│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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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108 年8 月│假冒係網站客服│5 萬2 元( │台新帳戶 │
│ │陳建廷│20日20時14│人員、銀行行員│含手續費) │ │
│ │ │分許 │撥打電話聯絡陳│ │ │
│ │ │ │建廷,佯稱取消│ │ │
│ │ │ │網購扣款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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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108 年8 月│假冒係化妝品公│2 萬1,000 │國泰世華 │
│ │黃雅英│20日19時9 │司服務人員、銀│元( 含手續│ │
│ │ │分許 │行行員撥打電話│費) │ │
│ │ │ │聯絡黃雅英,佯│ │ │
│ │ │ │稱其信用卡遭盜│ │ │
│ │ │ │刷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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