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同
上列上訴人就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83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5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8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之全聯福利中心生鮮超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孟勲所管領該店內陳列架上之SUN MAKE牛蒡甜不辣1 盒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外套衣服裡,未結帳即離去。嗣於同日9 時20分許店員發現報警,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牛蒡甜不辣1 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孟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信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 至9 、31頁),核與證人即店員黃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10、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影像翻拍畫面、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8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此種情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2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29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形式上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紀載及說明,檢察官既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規定,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是否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等語,然原判決既認被告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顯已依卷內資料職權調查知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依個案而為裁量,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原審未予審酌說明被告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未能悔悟,為圖不勞而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價值雖不高,仍顯示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取得之牛蒡甜不辣1 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