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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志雄蕭淳元許菁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5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

一、鄭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4 )日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建宏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8 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81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 月17日至103 年7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19號、105 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分別於105 年3 月29日、同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因前案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且沾染吸毒惡習甚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不當之處,爰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論被告構成自首乙情,尚有未洽。是被告以自首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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