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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啟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十八至十九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即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共16罪,其中編號7共3罪、編號12共3罪〉;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共3罪〈其中編號19共2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6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即107 年9 月7 日)所犯;附表編號18、19所示3 罪均於附表編號18所示裁判確定(即108 年4 月18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其中編號3 、7 至9 、11所示7 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10、12所示9 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查,至附表編號18、19所示3 罪均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無待受刑人之請求,本得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2 項規定,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6罪及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3 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審酌之理由:

⒈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6罪部分: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 所示3 罪前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12所示3 罪前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外(即7 年8 月),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7 、12所定之原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 至6 、11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7 年3 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 、9 、11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10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2 、4 至8 、12均為竊盜罪,考量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10、12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3 、7 至9 、11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

⒉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3 罪部分: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9所示2 罪前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8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8、19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9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8為竊盜罪;編號19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相異,惟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上揭3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業經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附卷可參,故本院不就上揭之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幽蘭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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