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啟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詹啟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啟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開元公園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1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施用方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⑽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⑴至⑹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並與前開⑺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1月15日。前開⑻、⑼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及前開⑽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為警發現其係通緝犯而予以逮捕後,其自行向警員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