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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姜麗君梁家贏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興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編號2 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人處,購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3 月7 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歐悅國際連鎖精品旅館303 號房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家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09 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109 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110 至111 頁、本院卷第77、109 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陳柏宇、林金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4、65至6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10900266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0至74、100 至102 、126 至13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均為「非制式槍枝」,如其殺傷力與制式槍枝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比較結果,以該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阿正」處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第247 號、296 號判決論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所為自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彈之數量、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本案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非少,其亦自承持有之時間長達10餘年(本院卷第108 頁),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予以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3 支及編號2 所示驗餘之子彈14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之子彈7 顆,因已喪失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而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                  │
│    │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
│    │分別為:0000000000、110301│                  │
│    │7932、0000000000)        │                  │
├──┼─────────────┼─────────┤
│2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經採樣共7 顆試射完│
│    │非制式子彈8 顆            │畢,驗餘共14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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