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兆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兆鍾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兆鍾之友人丙○○(業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6年間,本欲向甲○○(綽號夏天)借款,經甲○○告知可以販售中華民國護照獲利。甲○○竟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由丙○○將其與不知情之家人乙○○、丁○○、徐敏卿之護照交付甲○○,經吳兆鍾檢視後認丙○○有案底無法出國(起訴書誤載為經丙○○檢視後認吳兆鍾有案底無法出國);認丁○○、徐敏卿年齡過大,將丙○○、丁○○、徐敏卿之護照交還丙○○,吳兆鍾僅願收購乙○○之護照(護照號碼詳卷),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丙○○,致使乙○○之護照流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手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外交部對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嗣乙○○發覺護照遺失,於106年9月15日辦理原護照作廢,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仍於107年7月23日,在卡達杜哈(又譯多哈)行使上開乙○○護照欲前往澳洲時遭查緝,經澳洲政府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始悉上情。
二、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兆鍾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案被告丙○○有將一袋東西交付給他,並向他借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丙○○要向我借錢,有拿一袋東西給我,但我並不知道那袋裡面有護照,我也沒有拿那袋內的護照,我有借丙○○3,000元,且有將那袋東西還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綽號夏天)因同案被告丙○○缺錢花用向其借款,於106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丙○○有將一袋資料交給被告,被告並借3,000元給丙○○。嗣被害人乙○○發覺護照遺失,於106年9月15日,辦理原護照作廢,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仍於107年7月23日,在卡達杜哈行使乙○○護照欲前往澳洲時遭查緝,經澳洲政府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又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為「GRACE CHUNG」,丙○○為其臉書上好友,且被告也曾在臉書上刊登小額貸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下稱偵卷】第25-28、148-150、170-172頁、本院審訴卷第245-248頁、訴字卷第303-308、347頁),並有證人乙○○於警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22、63-67、134-136頁、本院訴字卷第335 -3 39頁),復有證人乙○○、丁○○、徐敏卿及丙○○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電子郵件影本及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43、51-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查: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與母親(即丁○○)及姐姐(即乙○○)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我母親及姊姊的中華民國護照,分別於106年8月28日及106年9月15日申報遺失,他們的護照遺失,因為是我拿去賣掉的,但我不知道們有去申報護照遺失。我將他們的護照賣給一個在臉書帳號為「GRACE CHUNG」的人(即被告)。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的臉書帳號及綽號叫「夏天」,我跟他都是透過臉書聯絡的。因為我耳朵聽不太清楚找工作有困難,所以當時缺錢,我有上一個臉書社團叫「借錢網」,看到該社團中的「GRACE CHUNG」有刊登說要購買「小綠」,我就私訊聯絡對方,問對方「小綠」是甚麼,對方回我說是護照。(問:你於何時何地將丁○○及乙○○的中華民國護照交給「GRACECHUNG」?)我只記得是106年,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有一次我在家看到媽媽房間的桌上有一袋護照,我就把那袋護照打開來確認有4本護照,然後我就把那袋護照拿走。我跟「GRACE CHUNG」聯繫說我有護照了,然後「GRACE CHUNG」約我在板橋的某間7-11超商,我到了之後他從7-11旁公寓樓梯走下來,我不確定那邊是否為他的住處,我在該7-11外把那一袋內共4本中華民國護照交給「GRACE CHUNG」。我有跟他說我手邊有4本中華民國護照,他回我一本護照3,000元,但是要確認是他要的護照後,1週後再給我錢。我交給他過2週後,他叫我到上開板橋7-11見面點,他只收我姐姐乙○○那本護照,交付給我現金3,000元,其他3本他說不要。(問:依據澳洲內政事務處駐香港辦事處移民官於107年7月25日提供之情資,一名不知名大陸地區人民於107年7月23日在卡達杜哈持署名「乙○○」之變造護照欲偷渡前往澳洲伯斯,經查該本護照確為乙○○向我國外交部申辦之護照,惟相片遭變造竄改,你作何解釋?)因為我把姊姊乙○○的護照賣出去,所以才會流到國外,我很後悔,我所述的都是屬實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
2、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於106年間我在家裡看到桌上有4本護照,有我、乙○○、丁○○、徐敏卿的護照。因為我耳朵的問題找不到工作,但我需要用錢,我就去找我朋友綽號夏天的人,在他的臉書看到「借錢網」,我就去他借錢,但我跟他說我的身分證都在我媽媽那裡,我沒辦法拿身分證來借錢,「夏天」就跟我說可以用護照買賣的方式讓我賺錢,1 本3,000元,之後我就跟夏天約在板橋一間便利商店附近的巷子裡面,我當面拿了上開4本護照給他,「夏天」要我等1個禮拜,過了1個禮拜我就跟他約在同一間超商,他退還3本護照給我,因為我的護照有案底不能出國,另外2本護照年紀太大無法使用,然後給我3,000元,說我姐姐的護照可以用。我沒有說謊話要陷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3-67、134-136頁)。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6年有交4本護照給在庭被告。我記得當時缺錢,找到在庭被告,他說有護照可以賣就可以交易,我當時帶4本護照去,但是有幾本沒有過,因為2本太老了,1本不能過境,被告還我3本,只有留我姐姐的1本(即乙○○護照),給我3、4,000元。當時我是在被告臉書社團「借錢網」看到刊登「小綠」,一開始對方暱稱為「夏天」。我是在板橋7-11附近交付,我把護照交給被告後,約1個禮拜被告給我錢。我在交護照之前,認識被告,但是沒有很熟,我只有跟他借過1次錢,就是交護照這1次。事後我母親發現護照不見後,我有老實跟我母親說護照賣掉的事情。我在警詢證述,把護照賣給在臉書上認識帳號名為「GRACE CHUNG」,就是在場被告,我跟被告之間有無任何恩怨,我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5-339頁)。
4、觀諸前揭證人丙○○所證述,就其因缺錢向被告借錢、如何取得被害人護照、如何知道被告有買賣護照之事、被告在臉書上刊登購買「小綠」即指購買護照、每本護照收購金額、與被告約在板橋7-11便利商店附近、共交付4本護照、交付護照後隔多久與被告見面、被告僅收取被害人乙○○1本、其他3本無法收購之理由、事後有將賣護照之事情告訴其母親等情節,經互核均大致相符,而倘非證人丙○○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又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姐姐乙○○於警詢證述:我的護照都收在我母親(即丁○○)那邊,106年年中我打算與母親一起去泰國,要母親將護照找出來,母親才跟我說護照不見了。我母親平時是將護照放在新北市永和區家中,與我同住的有母親、父親(即徐敏卿,已歿)及弟弟(即丙○○)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母親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與乙○○及丙○○共同居住新北市永和區。乙○○的護照是由我保管,我與乙○○原預計106年年中到泰國玩,才發現家中4本護照(我、丙○○、乙○○及徐敏卿)都不見。在發現護照遺失時我就有問我兒子丙○○,直到我接到乙○○的約談通知書後,我兒子剛好在家,我就問我兒子有沒有拿我們家的護照去做甚麼事,我兒子才說他朋友收走這些護照。我覺得護照拿走就是要做壞事。我有問我兒子收多少錢,但他不回答。丙○○有跟我承認他把姐姐的護照賣給別人,他還說拿回來的3本護照他隨手就丟了等語(見偵卷第11-17、67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住家取得家人4本護照,且事後有告知母親丁○○將被害人乙○○護照出售等情節之證述內容亦相同,益徵證人丙○○所述實非虛晃。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綽號是「夏天」、臉書帳號為「GRACE CHUNG」,這帳號是我本人使用,丙○○是我臉書上的好友。我之前在臉書上有刊登小額貸款的訊息。丙○○於106年要找我借錢,我跟他說要身分證明文件,丙○○說他的證件都被他母親保管,後來丙○○就帶著一袋紙袋來我家樓下(在板橋的某間7-11超商)找我借錢,紙袋裡面有4本中華民國護照,丙○○有交給我,我有打開來看,我有給他3000元等情節(見偵卷第26-27、148-150、170-172頁、本院訴字卷第344-345頁),亦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再者,被告與證人丙○○均稱,彼此間並無嫌隙恩怨,且被告亦供稱認識丙○○2、3月即開始借錢給丙○○(見本院訴字卷第339、344-345頁),倘如被告所供述,足認雙方尚有些情誼,況且證人丙○○就本案犯行業已坦承,本院業已為有罪判決在案,此有同案被告丙○○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8頁),是證人丙○○實無誣陷、嫁禍於被告之理。綜上各節,證人丙○○上開證述符實可採,並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情,是被告於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供述:丙○○有時常找我借錢的習慣,最近一次就是106年他又要找我借錢,我跟他說要身分證明文件,丙○○說他的證件都被媽媽保管,我也不知他家地址,到時不知如何向他要回金錢,我要求他要有身分證明文件才要借,後來他就帶著一袋紙袋來我家樓下找我借錢,紙袋裡面有4本中華民國護照,我有打開來看(見偵卷第26-27頁);於偵查供述:丙○○要跟我借錢,拿護照抵押在我這,但是我沒有看是誰的護照,而且我當場就有把護照還給他。他拿護照給我的時候是拿袋子裝,我不知道裡面有幾本。我有借他3,000元(見偵卷第1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丙○○當初是拿一袋護照給我,我沒有打開看就全部退還給他(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就證人丙○○交付一袋資料時,有無打開看、是否知悉資料袋內有幾本護照等情節,均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被告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存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亦供稱:我認識丙○○2、3個月,就有借錢給丙○○,每次均1、2,000元,本案借款前,就已經借丙○○2至3次,之前借的錢都有還(見本院訴字卷第304、344-345頁),倘如被告上開所述,丙○○向被告為本案借款前,業已多次向被告借款,且丙○○亦均有償還,衡情被告理應知悉丙○○之聯絡方式及身分等資料,惟被告於警詢卻供稱,丙○○為本次借款時,有要求丙○○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否則不知丙○○住家地址,到時不知如何向丙○○要回金錢,我要求他要有身分證明文件才要借(已如前述),況證人丙○○本次向被告借款並非第1次,一般債權人豈會在多次借款之後,始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件及留下聯絡方式,是被告所辯亦核與常情不符,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買受護照者與出售護照者間,係屬意思對立之犯罪結構,為對向犯,揆諸前開說明,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買受護照之被告與出售護照之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買賣被害人乙○○之護照,致不法之徒得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國境,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被告所買受之護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並用在偷渡之非法行為上,已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之不佳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每日約1至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沒收部分,因被告於本次買賣護照之犯行中有無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確有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