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明志
- 指定辯護人
- 賴傳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286號、第2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無證據證明「阿偉」係未成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紙鈔各1 張均係偽造之通用貨幣(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紙鈔下稱「A 紙鈔」、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紙鈔下稱「B 紙鈔」),竟仍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阿偉」處收受上開偽造紙鈔2 張而收集之,復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1 月10日21時5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茶米電玩,持A 紙鈔向該店負責人張嘉文佯稱購買XBOX ONE手把2 支(價值共計1,380 元),致張嘉文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A 紙鈔係真鈔而予以收受,並交付上開商品及找零620 元予丙○○,丙○○收取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翌(11)日3 時4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光明店,持B 紙鈔向該店店員甲○○謊稱購買遠傳預付卡1 張(價值300 元)、350 點貝殼幣1 張(價值250 元)、遊E 卡1 張(價值300 元)等物品,致甲○○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B 紙鈔係真鈔而予以收受,並交付上開商品及找零1,150 元予丙○○,丙○○收取後隨即離去。嗣丁○○(張嘉文之妻,與張嘉文共同經營茶米電玩)、甲○○分別發現A 紙鈔、B 紙鈔係偽鈔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及店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7 頁、第18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35 至136 頁、第1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及證人張嘉文、陳勇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證人丁○○】109 年度偵字第22019 號卷〈下稱偵字第22019 號卷〉第11至14頁、【證人張嘉文】109 年度偵字第19286 號卷〈下稱偵字第19286 號卷〉第109 至110 頁、【證人陳勇達】偵字第22019 號卷第65至66頁、【證人甲○○】偵字第19286 號卷第7 至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偽鈔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22019 號卷第21至25頁、第31頁、第41頁)、監視器錄影過程翻拍照片暨購買明細照片共9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偽鈔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違規資料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0368號函1 份(見偵字第19286 號卷第11至27頁、第87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新臺幣貳仟元紙鈔2 張扣案可證;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紙鈔2 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均屬偽造(詳如附表二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廠中印發字第1090001486號鈔券鑑定報告、該廠109 年7 月8 日中印發字第1090002540號函暨所附該廠中印發字第1090002540號鈔券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2019 號卷第33頁、偵字第19286 號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面額貳仟元之新臺幣紙鈔屬通用紙幣。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面額新臺幣貳仟元通用紙幣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卻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後,復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以佯充真幣而向前揭被害人購得商品,顯見其已就前揭偽幣內容有所主張,並達其使用之目的,自屬行使偽造紙幣之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⒉吸收關係暨分論併罰: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係對不同之對象分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以購買相異商品,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上開2 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應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云云,惟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業如前述,尚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辯護人之主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本案所行使之偽鈔數量非鉅,且所獲取之利益甚少,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此與偽鈔集團大量行使偽造貨幣、紙幣藉以牟利之情況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偽造幣券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是其對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為法所禁制乙情自當知之甚詳,詎其不知警惕,仍為圖私利而為本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核屬無據,要非可採。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偽造幣券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詎仍為圖己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紙鈔為偽鈔,卻仍予以收集,復持向如事實欄所示之商家購物而行使之,紊亂貨幣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對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生危害,並使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非鉅、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88 至189 頁),再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暨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義務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新臺幣貳仟元紙鈔2 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償還告訴人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019 號卷第14頁),並有和解證明1 紙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2019 號卷第35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0 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 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罪名、科刑暨沒收】┌──┬────────────┬─────────────┬──────┐│編號│ 罪名及科刑 │ 沒收 │ 備註 │├──┼────────────┼─────────────┼──────┤│ 一 │丙○○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即事實欄一㈠││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造紙幣沒收。 │所示犯行。 ││ │貳月。 │ │ │├──┼────────────┼─────────────┼──────┤│ 二 │丙○○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即事實欄一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造紙幣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 │參月。 │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偽造紙幣】 ┌──┬────────┬─────┬─────────────┬────────┐ │編號│ 幣別暨數量 │ 鈔票號碼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偽造之新臺幣貳仟│BQ506291UD│送鑑新臺幣貳仟圓券(安一版│①代稱: │ │ │元紙鈔1 張 │ │)1 張係屬偽造,該張貳仟圓│ A 紙鈔。 │ │ │ │ │偽券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②卷證出處: │ │ │ │ │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 左列鑑定結果見│ │ │ │ │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 偵字第22019 號│ │ │ │ │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 卷第33頁之中央│ │ │ │ │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 印製廠鈔券鑑定│ │ │ │ │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燙印│ 報告。 │ │ │ │ │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 │ │ │ │ │右側之塊狀光影變化箔膜;以│ │ │ │ │ │塗填銀色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 │ │ │ │ │左側五段之窗式折光變色安全│ │ │ │ │ │線。 │ │ ├──┼────────┼─────┼─────────────┼────────┤ │ 2 │偽造之新臺幣貳仟│BQ506291UD│送鑑新臺幣貳仟圓券(安一版│①代稱: │ │ │元紙鈔1 張 │ │)1 張係屬偽造,該張貳仟圓│ B 紙鈔。 │ │ │ │ │偽券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②卷證出處: │ │ │ │ │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 左列鑑定結果見│ │ │ │ │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 偵字第19286 號│ │ │ │ │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 卷第85頁之中央│ │ │ │ │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之│ 印製廠鈔券鑑定│ │ │ │ │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銀色亮│ 報告。 │ │ │ │ │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右側之塊狀│ │ │ │ │ │光影變化箔膜及鈔券正面左側│ │ │ │ │ │五段之窗式折光變色安全線。│ │ └──┴────────┴─────┴─────────────┴────────┘ 【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 │編號│ 犯罪所得 │ 備註 │ ├──┼────────────────────┼──────┤ │ 1 │①購得商品: │即事實欄一㈠│ │ │ XBOX ONE手把2 支(價值共計1,380 元)。│所示犯行部分│ │ │②找零: │。 │ │ │ 620元。 │ │ ├──┼────────────────────┼──────┤ │ 2 │①購得商品: │即事實欄一㈡│ │ │ 遠傳預付卡1 張(價值300 元)、350 點貝│所示犯行部分│ │ │ 殼幣1 張(價值250 元)、遊E 卡1 張(價│。 │ │ │ 值300 元)。 │ │ │ │②找零: │ │ │ │ 1,15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