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啟旺
- 被告
- 吳佩芬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829號、109年度偵字第2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旺、吳佩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旺與吳佩芬為夫妻,被告林啟旺 2人明知被告林啟旺之母林玉葉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林玉葉所留下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啟旺、告訴人林麗雲即林玉葉已歿養女林金蘭之女等人公同共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等為林玉葉保管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7年10月1日13時5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內,持林玉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偽填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林玉葉之印章,作為林玉葉同意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意思表示,而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並同時填載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欲將所提領款項全數轉匯予合興葬儀社,以作為支付林玉葉殯葬費使用,然於提款時,經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被告吳佩芬告知是為了支付林玉葉之喪葬費,該筆提款因而經行員註銷而未果。因認被告林啟旺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即本斯旨)。是下列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之權利義務固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均應歸於消滅。惟此部分僅在說明被繼承人之全體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本於當然繼承之法理,即應屬於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其生前受有委任或授權關係之人,其委任關係應隨同原授權人之死亡而消滅,目的在確保繼承財產之安定性與釐清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尚無據此而排除刑法上有關刑事罪責之成立,必須有行為人之犯罪認識與故意等構成要件之必要性。換言之,此種有關「民事」上委任關係之存在與消滅上的認定,與刑法上有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認知」與「犯罪故意」尚有不同,此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自明。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啟旺2 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麗雲之指訴,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8 年10月17日中和字第1080001044號函暨所檢附林玉葉帳戶之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3月5日中和字第1090000636號函暨107年10月1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啟旺2 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林玉葉名義,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填載本件存摺類取款憑條,以提領40萬元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林玉葉生前指示其等以林玉葉的存款支付相關喪葬費,伊有得到林玉葉授權,且該筆提款確實是要匯給葬儀社,伊不知道林玉葉死後就不能再用他的存摺及印章,伊沒有偽造文書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林玉葉於107 年9月26日死亡後,被告林啟旺2人遂於同年10月1 日,在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以林玉葉名義,填載存摺類取款憑條以提領40萬元,並於其上蓋用林玉葉印章,作為取款之意思表示,而持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等情,均據被告林啟旺2人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70頁背面、調偵卷第104 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98頁、第133頁),並有林玉葉除戶謄本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8 年10月17日中和字第1080001044號函暨所檢附林玉葉帳戶之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09 年3月5日中和字第1090000636號函暨107年10月1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第11頁、第55頁至第59 頁、調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林啟旺2 人於前揭時、地,除以林玉葉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外,同時並以被告林啟旺名義,填載匯款申請書,欲將上開所提領款項,全數轉帳予「合興葬儀社」等節,復有卷附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9年3月5日中和字第1090000636號函暨所檢附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調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林啟旺2 人辯稱其等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林玉葉之喪葬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實會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子女,以備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況我國傳統習俗中,喪葬期間諸事繁雜、多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亦屬常見,是被告林啟旺2 人辯稱林玉葉生前授權其等以林玉葉遺產支付喪葬費用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是被告林啟旺2 人主觀上延續先前為林玉葉處理事務之心態,支領林玉葉帳戶內之金錢,用以作為喪葬費用,確與常情無違,尚非不足採信,是尚難認被告林啟旺2 人以林玉葉名義,提領上開款項時,其等主觀上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尚應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是被告林啟旺2 人提領上開款項,既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對於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質上並未生任何損害,亦無何生損害之虞,是被告林啟旺2 人所為,即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據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件被告林啟旺2 人對於民法上委任關係之法律意義並無認識,並因而誤認林玉葉生前之授權關係仍然存在,而在無犯罪認識與故意之情形下,為本件提領,然其等行為並未對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之財產造成何種實質損害或有何損害之虞,從而其等所為,即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其餘檢察官所舉事證,亦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林啟旺2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啟旺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