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子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62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0027 號、第2312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子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彭子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另知悉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並與許紹軍(綽號「許柏豪」,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紹軍出資購入毒品後,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以彭子雅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應予更正)上網登入微信(WeChat)之通訊軟體群組,以暱稱「南瓜(圖示)南瓜(圖示)南瓜(圖示)南瓜(圖示)」(ID:smoke0414 )之帳號刊登「雙北菸酒可私」之販賣毒品交易訊息,適為網路巡邏警員發現,加入彭子雅之上開微信帳號成為好友,與彭子雅洽談毒品交易之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200 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2 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 包之合意後,相約於109 年1 月6 日凌晨,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樂利國民小學(下稱樂利國小)前進行毒品交易。彭子雅旋於109 年1 月5 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黃世懷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AK洗車場,先向許紹軍拿取大麻4 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2.19 公克,驗餘淨重72.17 公克)、毒品咖啡包5 包(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24.9418 公克,驗餘淨重24.03 公克)及愷他命16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4.6479 公克,驗餘淨重34.5849 公克)後,再於翌(6)日0 時35分許,依約前往樂利國小前進行毒品交易,俟其將大麻1 包及毒品咖啡包5 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後,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交易之大麻1 包、毒品咖啡包5包(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24.9418 公克,驗餘淨重24.03 公克)及作為毒品交易聯絡使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另在彭子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大麻3 包(合計扣案大麻共4 包,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共淨重72.19 公克、驗餘淨重72.17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4.6479 公克,驗餘淨重34.5849 公克),因而未能售出上開毒品而未遂。
二、彭子雅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bk-EBDB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顥云」之成年女子及綽號「百九(台語)」之簡宏展(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28日2 時24分前某時許,先由「陳顥云」以微信暱稱「全台派妹調妹寶阿」之帳號刊登販賣毒品之交易訊息,適於109 年5 月28日2 時24分許,為網路巡邏警員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旋以微信暱稱「隨風飄動」之帳號與微信暱稱「七分」及「星巴克」之「陳顥云」聯繫,雙方達成以17,000元之代價,交易愷他命1 包及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嗣「陳顥云」以微信暱稱「七分」之帳號要求警員加入彭子雅之微信暱稱「Jason 」之帳號後,由彭子雅持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連線上網,並與警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館前之統一超商進行毒品交易。嗣於同(28)日3 時許,彭子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與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其妻張雯瑄(業由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向簡宏展拿取愷他命1 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4.2872公克,驗餘淨重4.285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合計淨重79.3114 公克,驗餘淨重78.7606 公克)後,放置在其妻張雯瑄身上,再於同(28)日4 時45分許,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進行毒品交易,嗣經喬裝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後,彭子雅旋即逃逸,張雯瑄則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盤1 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1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發還),彭子雅則於109 年6月3 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拘提到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02 號卷【下稱訴卷】第106 至107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9、145 至149 、157至158 、185 至186 、訴卷第57至64、99至113 頁),經核與證人黃世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45、153 至15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於109 年1 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49至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53至63頁)、被告與警方(暱稱「TT廷」)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譯文乙份(見偵卷第75頁)、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毒品照片13張(見偵卷第89至9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被告(暱稱「南瓜(圖示)南瓜(圖示)南瓜(圖示)南瓜(圖示)」)於通訊軟體WeChat群組發布毒品交易訊息截圖照片、個人資訊之照片計2 張(見偵卷第96至97頁)、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警員之對話截圖照片1 份(見偵卷第98至102頁)、被告與暱稱「Asd020436」之許紹軍於通訊軟體摩貝密信對話紀錄、與暱稱「M 」之許紹軍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103 至10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實地拍攝照片共5 張(見偵卷第111至114 頁)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扣得之大麻4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2.19 公克、驗餘淨重72.17 公克,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 包(即黑色小惡魔字樣DIABLO字樣彩色立方體包裝袋內橘色粉末5 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24.9418公克、驗餘淨重24.03 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為0.0014公克),又扣得之愷他命16包(即米白色晶體16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4.6479 公克、驗餘淨重34.5849 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7.8776 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硝甲西泮及(二)愷他命各1 份(見偵卷第173 、189 至192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子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0027 號卷【下稱追加偵一卷】第17至23、37至40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下稱追加訴卷】第67至73、訴卷第99至113 頁),經核與證人張雯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23129 號卷【下稱追加偵二卷】第15至20、99至101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追加偵二卷第23至29頁)、扣押物品初檢照片8 張(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追加偵二卷第33頁)、微信暱稱「全台派妹調妹寶阿」帳號於通訊軟體微信「北中南支援板」群組內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見追加偵二卷第53至57頁)、「陳顥云」(微信暱稱「七分」、「星巴克」)與警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偵二卷第57至62頁)、被告(微信暱稱「Jason 」)與警員(微信暱稱「隨風飄動」)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追加偵二卷第63至65頁)、微信聊天好友群組列表、被告手機通話紀錄(見追加偵二卷第66頁)、被告與「陳顥云」(微信暱稱「獨角獸秘書」)及警方(微信暱稱「隨風飄動」)之對話紀錄(見追加偵二卷第67至72頁)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客戶資料卡、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各1 份(見追加偵二卷第73至79頁)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扣得之愷他命1 包(即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4.2872公克,驗餘淨重4.2852公克,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0包(即彩虹獨角獸嘔吐彩虹圖案UNICORN 字樣黑色包裝袋袋內含紫色粉末共20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合計淨重79.3114 公克,驗餘淨重78.7606 公克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7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紙(見追加偵一卷第49至51頁)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亦足堪採信。
㈢意圖營利之說明:又衡諸常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9 年1 月6 日準備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許紹軍,我有欠許紹軍錢,我賺單趟跑路的費用200 元,販賣毒品所得其他費用要交給許紹軍;追加部分109 年5 月28日準備販賣毒品給佯裝買家的警員,毒品來源是綽號「百九」的簡宏展,該次的販賣行為是我與陳顥云、簡宏展共同基於犯意的聯絡而為販賣的等語(見訴卷第107 至108 頁),業已自陳其為前開犯行時,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彭子雅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6 項規定:「(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6 項)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6 項)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條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最輕本刑、罰金刑上限均有提高,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罰金刑上限亦有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綜合比較後,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與罪數: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員因網路巡查,發現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訊息,因而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實際上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被告既有販賣真意而販入毒品,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已實際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僅因警方伺機逮捕而未能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故被告之行為均應論以販賣未遂。
2.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同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的大麻3 包、愷他命16包是109 年1 月5日19時44分許,在AK洗車廠同時向許紹軍所取得的,也是準備要幫許紹軍販賣而持有等語(見訴卷第108 頁)。是該部分原係被告為販賣目的而一併販入,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許紹軍就該部分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3.核被告前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109 年5 月28日之販賣行為是我與陳顥云、簡宏展共同基於犯意的聯絡而為販毒,我是在RBP-1593號車內與簡宏展及佯裝買家的警員聯絡,當時我太太坐在副駕駛座…我於109 年5 月28日凌晨4 點多到達艾森堡汽車旅館附近時,我請我太太將毒品帶下車,先以避免上車交易買家,如有問題時避免被查獲等語(見訴卷第108 至110頁);核與證人張雯瑄於偵查中供稱:那1 袋是彭子雅先在車上拿給我的,他叫我下車等他,他等一下就回來,我知道彭子雅給我的裡面是毒品,…(為何你知悉他給你的那一袋是毒品?)彭子雅有跟我說,因為彭子雅去拿那1 包毒品時我有坐在車上,彭子雅上車時就跟我說那是毒品,他說要去交易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99至100 頁)相符,是被告與「陳顥云」、綽號「百九」之簡宏展及張雯瑄間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就張雯瑄部分誤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列2 次販賣毒品行為,均已與佯裝買家之警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僅因警方欠缺買受毒品之真意,並伺機逮捕而未完成交易,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列2 次販賣毒品行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修正理由謂:「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故未變更法條內容,僅就原修正前條文「審判中自白」明文規定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言,僅文字修正,並非法條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判決意旨參考)。
⑵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列2 次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中自白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列2 次販賣毒品行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凌晨為警查獲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後,業於警詢時供陳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許柏豪」等語(見偵卷第20頁),嗣經警方查證「許柏豪」之真實身分為許紹軍,並於109 年7 月5 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王明洲於109 年6 月3 日、109 年8 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見訴卷第51、67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見訴卷第81至8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後,亦於警詢時供陳:我受友人陳顥云委託,她說她北部的朋友需要拿,陳顥云跟我說三峽的朋友有毒品,她叫我加他(百九)微信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9頁),嗣警方循線查獲毒品上游簡宏展、丁浩益,並於109 年7 月28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佐陳彥迪於109 年8 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見追加訴卷第35至45頁);是被告本件事實欄所列2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之情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遞減其刑。
㈣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大麻、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姑念被告經警查獲後至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犯罪態度良好,且本案犯罪情節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原計劃之獲利亦非鉅,復協助警方查獲毒品上游,降低毒品氾濫;衡以被告年紀尚輕、已婚、學歷高職肄業(見訴卷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從事物流業,擔任貨車助手乙職,有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乙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15 頁),及其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情節、數量、尚未交易完成之結果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㈤緩刑: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後已能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謹記本院緩刑之教誨,預防再犯,酌以被告之年紀、犯罪情節、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下述沒收之宣告)。
四、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大麻4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7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 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皆應與毒品併同沒收銷燬;另該部分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即黑色小惡魔字樣DIABLO字樣彩色立方體包裝袋內橘色粉末)5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另扣得之愷他命16包(即米白色晶體16包),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硝甲西泮及(二)愷他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9 至192 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交易使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彭子雅所有供事實欄「一、」部分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訴卷第107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被告雖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為供該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主,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乙紙可稽,爰無庸諭知沒收該車輛。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查此部分扣案之愷他命1 包(即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0包(即彩虹獨角獸嘔吐彩虹圖案UNICORN 字樣黑色包裝袋袋內含紫色粉末共20包),經送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7 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見追加偵一卷第49至51頁)在卷為憑,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簡宏展、「陳顥云」聯繫,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卷第109 頁),故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乃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之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因無證據顯示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3.再查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乃租賃小客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資料卡、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各1份(見追加偵二卷第73至79頁)附卷可稽,並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4.末扣案之愷他命盤1 個,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徐千雅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彭子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 │ │」所示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 │ │麻肆包(驗餘淨重72.17 公克)沒收銷│ │ │ │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包(│ │ │ │驗餘淨重34.5849 公克)、毒品咖啡包│ │ │ │伍包(驗餘淨重24.03 公克)及交易使│ │ │ │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2 │如事實欄「二、│彭子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 │ │」所示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4.2852公克)、毒│ │ │ │品咖啡包貳拾包(驗餘淨重78.7606 公│ │ │ │克)及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沒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