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
- 上訴人
- 王玉泉
- 訴訟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 被上訴人
-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連陞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由伊法定代理人王連陞與訴外人陳兩傳共同出資設立,嗣陳兩傳退股,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須 7人以上之規定,伊乃於民國87年間借用上訴人及其他親友名義為股東,並由上訴人擔任伊董事及經理,保管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 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及附表二編號14所列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樣式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粗框內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詎上訴人於伊102年6月10日改選董事後,喪失董事資格,經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與伊董事委任關係消滅,而無繼續持有系爭文件及印章之法律上原因,却僭稱為伊實質負責人,拒絕返還各該文件及印章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96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系爭文件及系爭印章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出資及經營者,王連陞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伊已對出名股東訴請返還股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而王連陞於102年6 月10日召集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同年月17日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均屬無效,伊亦訴請確認王連陞等人與被上訴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23號)。伊仍為被上訴人董事,基於委任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保管占有系爭文件及印章,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伊保管各該文件及印章達數十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臺北市政府函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載,王連陞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經臺北市政府許可後,於102年6月10日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王連陞、鄺靜辰及王弈涵為董事,並於同年月17日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王連陞為董事長,足認王連陞為被上訴人合法改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不爭執持有保管系爭文件與印章;及除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14、15以外之各文件,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供商業經營使用之事實。又附表一編號3 之華南商業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借款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該銀行係因所擔保債務已清償而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出具該清償證明書與被上訴人;另附表二編號5 之永豐商業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永豐原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依登記謄本記載之債務人及抵押物所有人均為被上訴人。可見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清償證明書,均屬被上訴人所有業務上之文件。上開各證明書復未記載借款債務係由上訴人清償,無從作為其對被上訴人債權存否之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該等證明書作為伊債權之擔保,故基於債權人地位占有保管云云,亦不足採。依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於104年5月19日出具之聲明書,及上訴人於另件返還股權訴訟具狀自承附表二編號14之系爭印章,係股東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交付供作被上訴人文書使用等語,足認獲授權保管系爭印章者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個人。另據附表二編號15之股份轉讓聲請書所載內容,可知該文件係股份出讓人出具證明,交付予被上訴人憑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用,亦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業務上文件。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上訴人雖自67年起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擔任董事,然迄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後,上訴人喪失董事資格,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消滅,無從再基於委任關係,保管持有被上訴人經營所需之系爭文件及印章。且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並無所謂實質負責人之概念,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與王連陞及其他股東間有股份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又未發行股票,於上訴人返還股權訴訟勝訴確定、變更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及重新改選董事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從以股份係借名登記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其抗辯王連陞非公司股東,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無效,伊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實質負責人,無庸返還系爭文件及印章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之董事任期係自87年1 月15日至90年1 月14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因任期屆滿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102年6月10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時,始解任董事職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2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及印章,洵屬有據,且未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 項合法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附表一編號3 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被上訴人所有,乃兩造於第一審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且經上訴人積極明確表示不為爭執(見一審卷第2宗第146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上訴人雖於原審改稱:該證明書係華南商業銀行開立與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伊收執占有,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然既未能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撤銷該自認。原審認該證明書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判決第4、5頁),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相符,不能認為違背法令。另王連陞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87年1月15日於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數為6,566股,有股東名簿可稽(見一審卷第1宗第160頁),其股份縱為借名,然於返還股權並變更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因認王連陞本於股東身分,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董事,及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得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102年6月10日起已非董事,無從本於董事或實質負責人之身分保管持有公司經營所需之系爭文件及印章,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