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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景宜吳欣哲陳柏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炳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第2609號、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炳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鄭羽軒部分(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無罪。

事實

一、郭炳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將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會被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欺取財所得,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便利超商,將名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佑佑」(真實姓名與年籍都不詳)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的對價,而容任「佑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後來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先後向彭華燦、林侑霖施用詐術,導致他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立刻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2 )【下稱犯罪事實A 】。

二、郭炳璋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去領取內含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的包裹,再將包裹寄送予不明人士,多與詐欺取財犯罪有所關聯,竟與「高調」(真實姓名與年籍都不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依「高調」指示,於108 年11月26日16時8 分,至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廷店【新北市○○區○○路000 號】領取鄭羽軒(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寄送之包裹【內含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 張】。再於同日17時,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新北市○○區○○○路000 號】,將該包裹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高雄市○○區○○○路00○00號】予「高調」指定的姓名。後來「高調」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向黃冠智施用詐術,導致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進行匯款,立刻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3 )【下稱犯罪事實B 】。

三、郭炳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於109 年6 月15日4 時57分,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Maria Maria 」,向方治平佯稱以2,500 元購買手機1 支(型號:IPhone 6S Plus 16G),並偽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後,傳送該收據照片取信於方治平,導致他陷於錯誤,依郭炳璋指示,將該手機寄送至統一超商泰和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郭炳璋再於109 年6 月17日5 時7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門市取貨,足以生損害於方治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犯罪事實C 】。

四、案經彭華燦、林侑霖、黃冠智、方治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郭炳璋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82 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已經於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A 、C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4 頁),各行為並分別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訊問被告以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的行為(犯罪事實B ),並辯稱:我只是想要兼職領包裹賺取薪資,對方說是做貸款的東西,而且我沒有參與任何的行動,也沒有害任何受害人或是使用卡片,我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這部分經過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被告依「高調」指示,於108 年11月26日16時8 分,至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廷店領取證人鄭羽軒寄送的包裹,再於同日17時將該包裹從「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給「高調」指定的姓名的事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各2 張在卷可證(偵18837 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該包裹中含有提款卡2 張,也經過證人鄭羽軒於警詢證述詳細(偵18837 卷第31頁至第33頁)。

2.「高調」向告訴人黃冠智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黃冠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進行匯款,立刻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3 )的事實,則經過告訴人黃冠智於警詢證述詳實(偵18837 卷第51頁至第5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提領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18837 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1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74頁)。

3.而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明確認定清楚。

(二)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被告的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就現在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來說,如果有寄送、收取文件與包裹的需求,都可以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是其他貨運、快遞服務的管道,自行寄送、收取他人指定送達的包裹,如果因為特殊原因要委託其他人代領的話,也應該會提供自己的證件資料,並且詳細地說明原因,確保貨物可以如期送達,要不是包裹裡面的物品涉及不法,而且寄件或收件的其中一方刻意隱瞞自己的真實身分,實在沒有必要另外支付報酬,刻意委託素昧平生的人去領取包裹。除此之外,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3.被告於108 年11月26日是一個年滿30歲的成年男子,又依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肄業,並從事水電裝潢的工作,收入大約4 到5 萬元的教育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4 頁),以及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足以認為被告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被告接受一個完全不認識,也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的人(即「高調」)指示,到便利商店領取來路不明的包裹,事後還把包裹寄出去給自己也不知道是誰的人(「高調」指定的姓名),如此詭異、不符合常理的過程,被告應該可以合理預見這與詐騙犯罪具有高度的關聯性。

4.更重要的是,被告於108 年11月13日22時30分,曾經依照「牛頭凡」(真實姓名與年籍都不詳)的指示,至統一超商嘉添門市【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領取含有提款卡、存摺的包裹,並當場被警方逮捕,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證(偵17041 卷第87頁至第90頁),被告被逮捕之後,不管是經過警察的告知,或是自己的進一步了解,肯定知道這是詐騙集團透過人頭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的一種手段,卻在只有相隔13天的時間,再次受「高調」以類似的方法委託,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寄出。

5.既然被告已經知道自己的行為與詐騙集團的手段有關,還是聽信「高調」的指示收取、寄送包裹,那麼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的犯罪結果,被告也是完全不在乎(不違反本意)的,否則應該斷然拒絕接受陌生人的指示,避免他人受害。

6.即便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沒有打開看包裹,就直接寄出去了,也不知道包裹裡面是金融卡等語(偵18837 卷第110頁;偵緝2610卷第46頁至第47頁),也不妨害認定被告主觀上能夠預見該包裹與詐欺犯罪有關的結果,更何況按照被告13天前被警方逮捕的經驗,包裹裡面的物品是金融卡也是被告可以合理預見的。因此,被告收取、寄送包裹的行為顯然是具有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沒有錯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B 的辯解都不能夠採信,被告的全部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與罪數: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 對應犯罪事實 │ 罪名 │├────────┼───────────────┤│ A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B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C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

(二)被告偽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再傳送(即行使)收據照片取信於告訴人方治平,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三)想像競合:

1.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佑佑」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因此對告訴人彭華燦、林侑霖行騙,成功進行2 次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A )。

2.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關係,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的行為(評價為一行為),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C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法像詐欺取財罪可以選擇科處拘役或罰金)。

(四)又被告雖然實際上不認識「高調」,也不知道「高調」的真實名字,但是被告對於「高調」詐欺告訴人黃冠智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B )。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A 、B 、C 所犯各罪雖然主觀目的都是為了詐取他人的財物,可是手段完全不一樣,被害人、行為時間也不相同,可以認為被告各行為是分別起意,必須分別進行處罰。

二、變更起訴法條與審理範圍的擴張:

(一)檢察官起訴固然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B 的行為,成立的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而:

1.本案雖然有「高調」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也有向告訴人黃冠智施用詐術、持鄭羽軒名下金融卡提領的人,可是並沒有證據證明這些人是不同的人,不能排除只有被告與「高調」的分工,是否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是沒有任何疑問,此部分應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2.即便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收到邀請,裡面一個綽號「兄弟」的人叫我用微信跟「高調」聯絡等語(偵18837 卷第18頁至第19頁)納入考慮,可是被告與「兄弟」、「高調」都是用文字聯絡,沒有使用過語音(本院卷第176 頁),這樣也無法證明「兄弟」、「高調」實際上是不同的人,被告主觀上也難以知悉這可能是3 個人以上進行的犯罪。

3.因此,不論是客觀上或是主觀上都難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B 的行為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的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犯罪人數的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變更後的罪名(本院卷第225 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B)。

(二)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犯罪事實C 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是與已經起訴的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認定事實的範圍。這個情形已經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補充犯罪事實,並由本院告知被告補充後的罪名(本院卷第218 頁),確實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的權益。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A 是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也就是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與定應執行刑結果:

(一)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仍然輕率地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甚至受託至便利商便收取、轉交含有金融卡的不明包裹,造成無辜的人受害,以及明知自己沒有給付價金的真意,仍然假裝要購買手機,並且為了能夠達成詐騙的目的,還偽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被告的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事後矢口否認部分犯行,企圖推卸責任,否認犯罪的部分難以在犯後態度上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慮,另外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裝潢的工作,收入約4 至5 萬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慮被告各行為的犯罪手段,造成的損害結果,獲得的利益,願意賠償告訴人方治平5,000 元,卻未被接受(本院卷第213 頁),以及未與本案其他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因素,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都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二)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於有期徒刑6 月至11月之間)。雖然各罪的主觀目的都是詐取財物,而且所侵害的都是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本來可以給予被告比較多的刑罰寬減,可是本案各行為的手段差異非常大(提供帳戶、取簿、假裝購買物品),犯罪時間也不是非常的密接,經過法院綜合考量被告共造成4 名不同的人受害,被告因此獲得2,000 元、手機1 支的利益【詳如以下沒收部分的說明】,以及被告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的主觀惡性之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最為適當,並且因為各罪宣告的有期徒刑都是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然應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 元、手機1支均應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佑佑」有給我2,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C 向告訴人方治平詐欺取得手機1 支(型號:IPhone 6S Plus 16G),可以認為被告取得犯罪所得2,000 元、手機1 支(如附表三編號1 、2 ),此部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然曾於準備程序針對犯罪事實C 辯稱:一個叫「王逸威」的人叫我去便利商店領包裹,包裹裡面的手機我後來拿來自己使用,之後我就把那支手機還給「王逸威」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可是:

1.被告完全沒有提出所謂「王逸威」的人究竟是誰,也不知道這個人的真實資料,被告的辯解是否可以採信並非毫無任何疑問。

2.又被告於109 年7 月8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經過警察檢視被告身上的手機,通訊軟體綁定的門號為「0000000000」(偵27815 卷第8 頁),與臉書暱稱「Maria Maria 」指定的收件人資訊相符(偵27815 卷第27頁),更證明「Maria Maria 」應該就是被告本人,況且被告已經於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C 的犯行,足以證明「王逸威」只是被告的幽靈抗辯,實際上管理、使用告訴人方治平寄出的手機的人為被告,無從相信被告已經將手機交給「王逸威」的說法,該手機仍然應該視為被告的犯罪所得進行沒收。

二、扣案手機1 支、未扣案偽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張均應沒收:

(一)被告於109 年5 月6 日被扣得的手機1 支(型號:IPhone6S Plus )為被告所有,而且是用來與「高調」聯絡用的手機(本院卷第176 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 )。

(二)又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方治平偽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張,也是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而且原本實際上依舊在被告持有當中(被告只有將收據的照片傳送給告訴人方治平),並沒有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或不存在,雖然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4 )。

三、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物品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伍、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一、檢察官對於被告於犯罪事實B一併起訴認為:

(一)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參與「高調」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含有帳戶存摺、金融卡的包裹,並可預見該手段的目的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追查,竟與「高調」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的犯意聯絡,依「高調」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為犯罪事實B的行為。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檢察官當庭補充的法條)。

二、經過法院調查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是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2.然而本案只有「高調」一個人與被告進行聯繫,犯罪分工上是不是真的存在其他人並不是沒有疑問(詳如有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的理由),而且檢察官也沒有具體提出證據說明「高調」所組成的組織的內涵是什麼(甚至「高調」的存在也只有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證明),無法只以憑空臆測(或是摸索)的方式輕率認定這是一個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的犯罪組織。

(二)特殊洗錢罪嫌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屬於所謂的「特殊洗錢罪」,必須是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且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又與行為人的收入顯不相當,才能算是符合構成要件,也就是在無法認定前置犯罪存在的情況下,對於行為人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的洗錢行為,所應該適用的補充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高調」利用鄭羽軒所有帳戶收受告訴人黃冠智陷於錯誤而匯入的款項,這樣的金流可以明確連結被告與「高調」涉犯的詐欺取財罪,前置犯罪已經被認定清楚,不能算是「無合理來源」,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洗錢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合。

(三)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1.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該針對犯罪的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只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變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間的關聯性,促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的犯罪意思,才能以洗錢罪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2.被告交付出去的包裹裡面含有鄭羽軒名下帳戶的提款卡,被告從頭到尾接觸的都是這個「記名帳戶」,「高調」以鄭羽軒的帳戶收受告訴人黃冠智的受害款項,並沒有產生任何資金的斷點,也不會造成警方追查金流的不便,而且被告應該沒有辦法知道後續「高調」將會如何處置犯罪所得,因此可以認為被告欠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主觀犯意,也沒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的餘地。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一般洗錢等罪,仍存在合理的懷疑,這些犯罪無法被確切證明,本來應該要在主文判決被告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犯罪事實B 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具有階段的重疊關係(行為局部同一),而成立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犯,那麼判決主文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犯罪組織之後,與「高調」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與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高調」所屬犯罪組織,於108 年11月20日14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劉宗賢」名義,向告訴人鄭羽軒佯稱以貸款為理由,要求告訴人鄭羽軒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導致告訴人鄭羽軒陷於錯誤,依「劉宗賢」指示,於108 年11月21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南店【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0 號】,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到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廷店,由「高調」指示被告於108 年11月26日16時8 分前往領取後,再將該包裹寄送至「高調」指定地址。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檢察官當庭補充的法條),並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人鄭羽軒於警詢證述、報案資料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㈢第一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廷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提領一覽表各1 份作為主要的根據。

貳、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叁、法院審理的結果:

一、告訴人鄭羽軒固然於警詢證稱:我於108 年11月20日14時看到王道銀行提供一筆資金借貸的訊息,點進去看並填寫資料以後,有一個自稱「劉宗賢」的男子加我的Line,表示要我提供提款卡製作薪資證明才可以借錢,我便依指示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收件人填寫「劉郁蓁」),還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偵18837 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1 份作為證明(偵18837 卷第38頁至第44頁)。

二、但是告訴人鄭羽軒是否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即主觀上「陷於錯誤」)並不是毫無疑問:

(一)由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請領存摺、金融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二)告訴人鄭羽軒於108 年11月20日是一個年滿24歲的成年男子,具有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並以餐飲服務業為職業(偵18837 卷第31頁),也沒有證據顯示告訴人鄭羽軒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告訴人鄭羽軒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不論是「劉宗賢」或者是「劉郁蓁」,告訴人鄭羽軒完全沒有針對他們的真實姓名、身分加以確認,縱使「辦理貸款」的出發點為正當,整個過程卻不需要進行財務狀況、個人信用的評估(甚至不用提出擔保品),也沒有填寫正式的文件資料,明顯與一般辦理貸款的流程有所不同。

(三)又告訴人鄭羽軒所交付的2 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的餘額為37元,京城商業銀行的餘額為163 元,而且都是長期沒有在使用的帳戶,有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影本各2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4頁、第73頁),更證明其實告訴人鄭羽軒非常清楚把金融卡、密碼一起交給其他人,將會造成他人可以直接支配、使用自己的帳戶,這2 個戶頭裡的餘額即便全部被領走,告訴人鄭羽軒也不會感到心痛。

(四)為了辦理貸款而把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提供給對方,或許可以真的可以間接作為財力證明,可是告訴人鄭羽軒卻還把密碼一併交付給對方,在辦理貸款流程顯然不符合常情,以及告訴人鄭羽軒能夠預見這樣的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犯罪發生的情況下(經過大眾媒體多次宣傳),告訴人鄭羽軒卻還是把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給他人,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的結果,告訴人鄭羽軒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不違反本意),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那麼告訴人鄭羽軒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三、以上的說明與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帳戶者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提供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供帳戶者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因為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的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欺犯罪的核心人物負責,將是一種不公平、不正義的結果。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以告訴人鄭羽軒(提供帳戶者)於警詢自稱自己是被害人,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定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四、退步言之,即便告訴人鄭羽軒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交付的說法可以成立,當被告收取、交付包裹時,對於包裹裡面帳戶金融卡的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當被告主觀具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的時候(如犯罪事實B 的認定),被告反而比較可以合理推論包裹裡面的金融卡是別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自己如此,別人也應該是如此),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知道「高調」利用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鄭羽軒收取帳戶也值得讓人懷疑,難以要求被告對這個部分負責。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認為被告也應該對「高調」所屬犯罪組織向告訴人鄭羽軒取得帳戶的部分負責,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告訴人鄭羽軒客觀上是否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清楚包裹內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此部分(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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